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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马**与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林**、第三人米东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碱梁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张**与碱梁村委会签订一份《承包土地协议书》,合同约定:碱梁村委会将东碱梁戈荒坡地26亩承包给张**使用,承包年限40年,从2014年8月至2054年8月;该土地四至界限:东至甘漠公路,南至马福成地界,西至小动物实验厂耕地,北至小动物实验厂界沟;原告在承包土地后,向碱梁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前5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00元,中20年每年每亩收承包费200元,后15年每年每亩收承包费300元。2014年12月7日,张**、林**及碱梁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张**将其从碱梁村委会承包的10.5亩荒地(四至界限为东至甘漠公路,南至马福成地界,西至小动物实验厂耕地,北至小动物实验厂界沟)转包给林**;承包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至2054年8月20日(39年8个月13天,合计14501天);转包价款:7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林**向张**首付10万元订金,到2015年6月20日付25万元,剩余40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土地承包费:林**在承包土地后,向碱梁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前5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00元,中20年每年每亩收承包费200元,后15年每年每亩收承包费300元,前5年一次交清5年的承包费,后每5年交一次承包费。2014年12月7日,林**给付张**转包费10万元;协议履行期间内,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转包费总额的30%,或损失超过违约金,按实际损失赔偿。2015年4月23日,林**为电线杆路改造支付刘**12500元。新疆天**限公司向林**出示的土地范围蓝线图系新疆天**限公司在与新疆**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中向原审法院出示的证据。关于新疆天**限公司与新疆**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5)乌**一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疆天**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该证仅是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土地规划的许可,而不是对新疆天**限公司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确认,至本案二审期间,新疆天**限公司也未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新疆天**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已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经原审法院询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副镇长李*,其表示没有给林**做过涉案土地有争议并让林**不要使用的告知。诉讼中,张**、马**与林**均主张解除《土地转包合同》,碱梁村委会也同意解除《土地转包合同》。张**提供证明其损失的票据形成时间均发生在张**、林**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之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马**与林**、碱梁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张**主张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转包费,请求解除合同,因未按林**期给付转包费构成违约,同时林**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及碱梁村委会同意解除合同,故解除张**与林**、碱梁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主张林**赔偿张**经济损失35700元,因张**提供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票据系给林**转包前投入的建设费用,不是林**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张**主张林**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其过高于造成的损失,林**要求予以减少,从转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张**的损失为2万元,张**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林**反诉请求张**退还已支付的转包款10万元,因林**主张的张**提供土地权属有争议致张**无法使用土地这一理由,林**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权使用权属于新疆天**限公司,且(2015)乌**一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新疆天**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已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告林**主张张**违约,不予采信,林**请求全部退还10万元,不予支持;考虑到合同解除后,应就张**未履行转包期限部分的转包费应当予以返还,张**所收的10万元转包费,扣减张**已履行部分(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共计386天)的转包费19964.14元(750000÷14501天×386天),张**应返还林**80035.86元。林**反诉主张张**、碱梁村委会给付违约金3万元、赔偿电线杆路改造费15620元,因林**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且林**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林**主张张**违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给付违约金3万元、赔偿电线杆路改造费1562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张**、马**与林**、米东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二、驳回张**、马**关于要求林**赔偿经济损失35700元的诉讼请求;三、林**支付张**、马**违约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张**、马**返还林**转包费80035.86元(10万元-75万元÷14501天×386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林**要求张**、马**、米东区**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反诉请求;七、驳回林**要求张**、马**、米东区**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15620元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认定事实有误。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转包费用的30%,双方约定的合同承包费为75万元,违约金约定的为总承包宽的30%,我方仅主张5万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我方主张的5万元调减为2万元属于明显过低,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二、我方主张35700元的损失符合客观事实,35700元是用于承包土地的围栏建设费用,林**违反合同约定,未对承包土地进行保护,造成保护措施被人为破坏,应当向我方赔偿该损失,原审法院以该损失的票据形成时间为转包行为发生之前,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三、林**主张我方退还10万元的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林**存在违约行为,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林**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法院最终确认违约金数额为2万元符合公平原则,张**、马**在原审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完全高于其损失,我承包的土地为荒地,我已交纳了第一批转包费用,并没有给张**、马**造成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量违约金并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张**、马**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的时间为土地转包合同关系发生之前产生,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三、双方的合同约定的为订金,应认定为支付的土地转包费用,并非张**、马**主张的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张**、马**的上诉请求。

碱**委会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包土地协议书》一份、《土地转包合同》、收条、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马**与林**对解除《承包土地协议书》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解除《承包土地协议书》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产生争议,张**、马**上诉认为林**应当赔偿5万元违约金,原审法院酌定调减为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张**、马**并未向法庭出示对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酌定调减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张**、马**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马**上诉认为林**应当向其赔偿围栏搭建费用357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转包费用包含土地上的附着物、建筑物。但张**、马**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交接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收据、照片等并不能证实双方在交付土地时是否存在围栏及当时围栏的现状,在上述事实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张**、马**要求林**赔偿围栏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马**上诉认为林**支付的10万元为定金,应当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书写的协议第三条内容反映:乙方向甲方首付10万元订金,在该条中双方未明确该10万元应适用定金罚则,且在书写上该条约定写的是“订金”,而非“定金”,故张**、马**主张首付款10万元应适用定金罚则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50元(张**、马**已预交),由上诉人张**、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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