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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通过其任职的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伪造资金流的方式,收取手续费后,向新疆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价税合计5609591.1元,税额815068.8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自己给新疆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三张价税合计260155.6元,是因李*在公司买了油,他让其开据的,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以为有货物交易就可以开票。另外27张票,是德**公司说以后要和我们公司合作开加油站,我开的票。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德**公司抵扣的税款815068.88元税款已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被告人王*收取的开票手续费已由公安机关追回。王*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通知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在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任销售主任期间,将李*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成品油给与其公司没有实际油品交易的新**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3张,并收取票面金额4%手续费。后又以伪造资金流的方式,向新疆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并收取4%手续费。所开发票价税合计5609591.1元,税额815068.88元。被告人王*共收取手续费2334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廖某某、赵某某、陈*、张**、李*、张**、薛某某、朱*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乌高国税稽(2014)5、6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调查报告、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国家税务局税稽(2014)A3、A4税务稽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及公司财务资料、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由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国家税务局查实,并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合计税款815068.88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23340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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