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卓**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域卓**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华域卓**司职员。2013年9月25日,朱*因工受伤,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5年3月,朱*从华域卓**司处离职。后因工伤待遇赔偿费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11月3日,乌鲁木**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790号仲裁裁决。华域卓**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224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按18个月计发。庭审中,华**公司对朱*因工受伤及伤残等级为八级,及朱*于2015年3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实均不持异议。华**公司提出应当按照4088元/月为工资基数计算朱*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且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华**公司应当向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4元/月×18个月=76032元。故华**公司提出不应支付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03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应向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032元(4224元/月×18个月)。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2014年气度新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88元,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计算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的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按18个月计发。本案,朱*工伤系伤残八级,其于2015年3月提出与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4224元/月的标准计算华**公司支付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032元(4224元/月×18个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公司要求按照4088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