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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车县**有限公司与新疆通**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莎车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万民、被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到2012年11月,永**公司给通**公司供其所承建水电站的商砼(混凝土)。2012年11月1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通**公司欠永**公司商砼款2991380元,通**公司于当天出具欠2991380元的欠条一张,加盖通**公司公章。结算后,经永**公司多次催要,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因通**公司迟延支付欠款并占用资金,给永**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请:判令被告通**公司支付欠款2991380、利息3127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通**公司答辩称:永**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遗漏重要被告,即应当追加唐**为本案被告。永**公司直接起诉通**公司无合法理由及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公司与永**公司未形成买卖合同,故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永**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主要债权凭证**电公司加盖公章或事后确认,经办人唐**的行为也未经通**公司授权,而且唐**不是通**公司的代理人或合法履行职务的员工。另,唐**与通**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唐**以包工包料形式修建由通**公司中标的喀群三级水电站压力前池及厂房土建工程。唐**向通**公司按工程综合价款7%缴纳管理费,通**公司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工程资料人员和监管人员监督。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材料费用均由唐**个人承担,与通**公司无关。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足以支付材料费用,现工程未交工验收,唐**也未提供所有的工程交验材料,故对永**公司的诉请不应由通**公司承担。而应当由合同的相对人唐**个人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永**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请。

庭审中,永固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2012年11月16日,通**公司项目部给永**公司出具的“今欠到莎车永固建筑**公司商砼款2991380元(贰佰玖拾玖万壹仟叁佰捌拾元正)”落款处为:欠款单位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唐**2012年11月16日。以此证实通**公司欠我公司款2991380元。通**公司质证意见:经庭审后核实,欠条上所盖章确为我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我公司移交给唐**的,并由唐**所盖,但我公司对唐**对外行使权利的身份不认可,因为我公司和唐**之间有合作协议的约定。

证据二:证人唐**证人证言。证人唐**当庭证实其挂靠通达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中以通达水电公司的名义向永**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出具欠条,并加盖通达水电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通达水电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与唐**签订有合作协议书,唐**与我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合作协议,由唐**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涉案工程。唐**按工程综合价款的7%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我公司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工程资料人员和监管人员监督。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材料费用均由唐**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三:对账明细表三份。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21日,通达水电公司分两次以支票转账方式支付唐**的女儿唐**300000元、500000元,共计800000元,唐**又分两次将上述款项转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新满的账户。通达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由其直接给付永固建筑公司。

证据四:施工报验单16份。以此证实报验单上加盖的公章也是通**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同时有通**公司胡*的签字,同时可以证实通**公司对外使用的都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通**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成立项目部并刻制资料专用章,其目的是用于工程报验,由此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通**公司与唐**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此证实根据该合作协议约定,唐**在施工过程中所购进建材均应由唐**个人承担,与其无关。永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第一条明确授权唐**以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唐**的所有行为的责任承担者为通**公司;第六条约定唐**所有的违法行为由通**公司自己承担责任,之后追究唐**的责任,故该协议不能对抗我方的主张;该证据恰好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法庭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7月到2012年11月,永**公司给通**公司所承建的喀群三级水电站压力前池及发电厂房土建工程提供商砼(混凝土)。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21日,通**公司分两次以支票转账方式支付其项目承包人唐**款300000元、500000元,共计800000元。唐**女儿唐**又分两次将上述款项转入永**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新满的个人账户。2012年11月16日,通**公司喀群三级水电站压力前池及发电厂房土建工程项目部向永**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莎车永固建筑**公司商砼款2991380元(贰佰玖拾玖万壹仟叁佰捌拾元*)。”落款处为:“欠款单位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唐**,2012年11月16日”,并盖有通**公司喀群三级水电站压力前池及发电厂房土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庭审中,双方对通**公司已向永**公司付款8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截止目前,通**公司共欠永**公司款项299138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3日,通**公司与唐**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通**公司同意唐**以通**公司的名义及资质,在喀群三级水电站压力前池及发电厂房土建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公司与通**公司就涉案商品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永**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唐**也当庭证实其挂靠通**公司从事涉案工程建设,施工中以通**公司的名义向永**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出具欠条,同时加盖通**公司喀群三级水电站压力前池及发电厂房土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同时,通**公司与唐**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唐**以通**公司的名义及资质对外进行施工,并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以通**公司喀群三级水电站压力前池及发电厂房土建工程项目部名义向永**公司出具“今欠到莎车永固建筑**公司商砼款2991380元”的欠条,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货买卖关系。通**公司抗辩认为,其已向唐**支付工程总价款80%的材料费用,现工程未交工验收,唐**亦未提供所有的工程交验材料,故对永**公司诉请欠款不应由通**公司承担,而应当由合同相对人唐**个人承担,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永**公司要求通**公司偿还欠款29913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永**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主张损失,即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共636天,共计312742元。本院认为此项请求合理、合法,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莎车县**有限公司欠款2991380元;

二、原告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莎车县**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12742元(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计636天,2991380元×(6%÷365天)×636]。

以上通达水电公司应付永固建筑公司款项合计330412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32.98元(永**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通达水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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