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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b达木、吐奴汗r帕**与黄**、裕民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别*得汗·达木、吐奴汗·帕**与被告黄**、被告裕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得汗·达木、吐奴汗·帕**、被告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财**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别*得汗·达木、吐奴汗·帕夏尔诉称:2015年5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新G1087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KM+100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哈**·哈**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司机,摩托车乘坐人马夏*当场死亡,原告之子沙**·别*得汗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因此,本事故受害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08534.45元;2、第二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以上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绿**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该车辆有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方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本案的重大过错在哈**,各项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应当由哈**进行赔偿。

被**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有疑问,希望原告能够说明。

原告别*得汗·达木、吐奴汗·帕**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结婚证,证明:1、原告系死者沙**·别**的父母;2、原告为合法夫妻。

被告绿**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死者的父亲结婚证、户口本的身份证号完全不同。

被告黄**质证意见:与被告绿洲公司意见一致。

被**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绿洲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二、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沙**·别*得汗死亡的事实。

三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死者沙**·别*得汗的户口页还在。

证据三、托**医院发票13张,证明2015年5月10日死者沙**·别**在托**医院的抢救费用为3480元。

被告黄**质证意见:这个票据是5月13日的,门诊票应当是当时出来的,门诊一般是先收钱再抢救的,不可能后期给钱。

被告绿**司质证意见:就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我们应当承担的。

被**公司质证意见:这个费用我们认可了,按照社保的标准,检查费为乙类药,按80%报。

证据四、证明两份,证明发生事故后从事故地点到医院的交通费及孩子的血沾到车上重新买的坐垫等费用,共计1500元,死者父亲从托里县包车到事发地点阿**里斗,来回的交通费为300元。

被告黄**质证意见:这不是事实,当时是一个女路人路过出于好心送的孩子,我也抱过孩子,没有满身都是血。

被告绿**司质证意见:不认可,1、事实是黄**在路上遇到一个好心人,黄**与这个好心人沟通后,女司机自愿帮助将孩子送到医院的,不应产生任何费用;2、当时我们报了120,也交了230元的费用,就算来回包车也不应该产生那么多交通费。

被**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

被告方对于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质证意见:误工费按照人均平均收入149元乘以7天,两个人一共2086元,对误工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牧民人均纯收入8742元乘以20年再乘以30%为174840元。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6个月的工资计算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予认可,这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是哈**造成的,我们没有过错,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而且其计算依据是错误的,因为侵权法规定了相关赔偿的计算方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黄**驾驶新G1087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使至9KM+1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哈**·合得尔哈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司机哈**·合得尔哈勒、摩托车乘坐人马**·均斯**当场死亡,沙**·别*得汗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哈**·合得尔哈勒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绿洲公司已付原告方2000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绿洲公司与被告黄**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黄**是被告绿洲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在执行工作任务。同时查明,原告别*得汗·达木与原告吐奴汗·帕**系合法夫妻,原告吐奴汗·帕**是非农业户口,死者沙**·别*得汗是原告子女,死者沙**·别*得汗也是非农业户口。此次事故死者之一马**·均斯别叶克系城镇户籍。新G1087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托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事故重新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哈**·合得尔哈勒与被告黄**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此次事故,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哈**·合得尔哈勒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黄**是被告绿**司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在此次事故中,是执行被告绿**司的工作任务,因被告黄**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被告绿**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绿**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具体赔偿标准如下:1、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4532.08元,据此丧葬费是27192.48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此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其中死者马**·均斯**是非农业户籍,因此,此次事故死亡的均应当按照同一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3214元,据此死亡赔偿金是464280元。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且原告无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49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7天,本院考虑到死者系少数民族,按照其民族习俗一般的葬礼需花费7天时间,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天,原告的误工费是2086元。4、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处理丧事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交通费。5、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死者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节及因素予以确定”。本次事故,致沙**·别*得汗死亡,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伤害。结合本案肇事原因及造成的严重后果,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6、关于医疗费的计算,原告提供了因抢救沙**·别*得汗而花费的医疗费3060.9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死者哈**·合得尔哈勒与被告绿**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7619.41元。被告绿**司新G1087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财**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6667元、医疗费3060.93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赔偿款487891.48元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死者哈**·合得尔哈勒承担70%即341524.04元,被告绿**司承担30%即146367.44元,减去被告绿**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绿**司实际上赔偿原告126367.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份额内赔偿原告别*得汗·达木、吐奴汗·帕**39727.93元;

二、被告裕民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别*得汗·达木、吐奴汗·帕**126367.44元;

三、驳回原告别*得汗·达木、吐奴汗·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元(未交),由原告别尔得汗·达木、吐奴汗·帕**负担257.55元(免交),被告裕民县**有限公司负担88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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