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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奎屯安**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陶**因与被申请人奎屯安**任公司(简称安业装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陶**申请再审称:本案涉案的蓓蕾园83号商业楼系李**出资购买,李**是该商业楼的实际所有人,与安业装潢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李**委托我负责该商业楼的装修事宜,我作为李**的委托代理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亦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蓓蕾园83号商业楼系浩**公司开发,并于2012年12月12日出售给李**。李**履行《商品房买卖协议》时违约,因此,李**、浩**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理应追加李**、奎屯浩**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未追加被告、第三人,属程序违法。由于奎屯市公安局已受理李**诈骗现金案,该诈骗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及判决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我提交了《中止本案审理》申请,原审判决未予采信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16日,再审申请人陶**(甲方)与被申请人安业装潢公司(乙方)就奎屯市塔城街83幢商品房的装修事宜达成合意,由安业装潢公司出具《装修工程预算书》,报价为1360000元,陶**在该《预算书》中签字认可后,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安业装潢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前述房屋的装修工程,陶**为驻工地代表。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陶**签名,乙方处盖有安业装潢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安业装潢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陶**追加了土建工程量117980.3元,该追加部分由安业装潢公司出具《单位工程预算表》,并由陶**签字确认。2013年7月26日,前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经陶**验收为合格。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双方为陶**与安业装潢公司,涉案的蓓蕾园83号商业楼装修工程施工结束及竣工验收的整个过程中,陶**均以自己的名义签约履约。陶**履行合同期间,并没有向安业装潢公司告知其为李**的委托代理人,装修事宜是受李**的委托所为。原审庭审中,陶**虽提交了李**向其出具的《委托书》,辩称其是李**的代理人,但委托书上“李**”签名是否为其所为,即委托书的真伪仍处于不明状态,且安业装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将该《委托书》向安业装潢公司出示或告知,据此,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陶**承担支付装修款责任并无不当。奎屯市公安局受理的李**诈骗现金案,与本案审理的民事案件无关联性,其审理结果,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原审判决未采信陶**提交的《中止本案审理》申请并无不当。关于追加李**、奎屯浩**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李**与奎屯浩**有限公司系商品房买卖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两主体是否追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纠纷的处理,原审判决未予追加李**作为本案被告、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陶**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陶**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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