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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若羌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认为被告若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若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取得了若羌**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开发证和水土开发许可证。于1985年开始在若羌县铁干里克乡北边的戈壁滩开荒种地。至2000年3月已开垦了280亩荒地。后原告被人诬陷入狱,被告将原告已开垦的220亩土地给李**办理了土地开发许可证。现原告为了收回属于自己经营的土地,特向巴州**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对其开垦的220亩土地进行确权。

被告辩称

被告若羌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于1999年12月在原若**管局分别办理了20亩和82亩两宗土地的水土开发许可证。该水土开发证上载明的两宗土地,至今并未审批给他人。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已开垦的280亩土地中的220亩给李**办理了水土开发许可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并非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多次以其开荒的土地被他人侵占为由,到各级政府上访。被告经调查已据实给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可谓尽职尽责;原告持有的《水土开发许可证》只是一个具体行政许可行为,不是物权凭证,不具有物权对抗效力;被告对原告多年以来无理上访和缠访,给予了最大理解和宽容,并对其生产和生活给予了应有的帮扶和照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曾多次就本案争议的220亩土地的使用权,向被告提出过确权申请,而被告不予答复。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不能提供其曾经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资源部制定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依照前述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其曾经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被告提交确权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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