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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鑫**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塔城市佳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鑫**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佳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运崇财建筑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施工保证金300万元。后由于被告原因工程迟迟不开工,《施工协议书》无法履行,且导致原告损失。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4月9日就善后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原告前期损失补偿及利息支付做出明确约定,按照协议内容,被告应于2015年8月1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佳**司均以无钱为由拖延,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合计39858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鑫运崇财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证据1: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与我们的诉讼请求有关联。

被告质证:这个协议,与我们手里的不一致,我们手里的没有原告方的公章,是和个人签订的合同。我无法确认所以不认可。庭后我再回去核实一下。

被告辩称

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合同原件进行核对,故被告佳**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我们按照合同第九条给被告交了履约保证金。也可以证明是以原告的名义交的款。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们认为是和个人之间发生的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收据中明确写明是由原告鑫运崇财建筑公司交保证金300万元,被告佳**司认为是和个人之间发生的关系与事实不符,故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3:2015年4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把前面签订的施工协议已经解除了,以及解除后关于300万元保证金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都在这份协议中有了明确的约定。

被告质证:这是被逼无奈签订的,我们不认可。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佳**司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是在被逼无奈下签订的,故被告佳**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佳**司答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没有收到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是从个人账户打给被告的,谁打的钱给谁返还,原告方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是由原告的违约情形造成的,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提供建设28层高层建筑的资质证书,项目经理的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等级证书,也没有向城建局缴纳保证金和统筹费用,以致开工许可证迟迟办不下来,所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工。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是被逼无奈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保证合同的履行,如不解除合同先返还保证金就失去了履约保证金的作用。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利息没有约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起诉书中变更的两项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佳**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施工保证金300万元。2015年4月9日因工程无法开工,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书》对原告前期损失补偿及利息支付做出明确约定,按照协议内容,被告佳**司应于2015年8月1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时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自动解除。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佳**司均以无钱为由拖延,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合计39858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被告佳**司支付保证金300万元,但被告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让原告如期开工工作。2015年4月9日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给原告赔偿损失、退还保证金,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对本金数额进行了重新确认即3214400元,同时2014年11月7日的《施工协议书》自动解除;现因被告未能按照2015年4月9日的协议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施工协议书》,要求履行2015年4月9日的《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与被告所保留的《施工协议书》签名部分不一致,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被告佳**司认为《协议书》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被告佳**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4年11月7日原告新疆鑫运崇**鲁木齐分公司与被告塔城市佳恒**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

二、被告塔城市佳恒**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保证金、赔偿损失款以及利息合计39858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86.84元,减半收取19343.42元,由被告塔城市佳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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