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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李**返还原物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芦建辉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以下简称一三三团)、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下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芦建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兵八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芦建辉及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一三三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申请再审人芦建辉申请对争议房屋市场租赁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1月2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芦建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一三三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芦**于2014年4月21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原告就一三三团红光镇22小区3号楼1层1号门面房与被告一三三团签订拆迁协议,该门面房用于被告李**的临时售房部使用。后经团场领导研究决定,于2013年11月4日将该门面房归还原告,原告返还房屋拆迁款,一三三团为原告办理私房产权证。但二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房屋,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一三三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争议房屋实际占有人为李顺昌,房屋租金和损失应当由李**承担,一三三团不应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

被告李*顺辨称:房屋是一三三团让李*顺使用,原告的拆迁协议、返还拆迁款协议都是与一三三团签订,李*顺不是适格的被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芦建辉名下私房产权证一份,证明一三三团红光镇区22小区商场3号楼1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芦建辉。二、芦建辉于2013年11月4日退回一三三团红光**员会拆迁款176152.5元收据一张、红**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拆迁款退回被告一三三团,且一三三团同意将房屋返还原告。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该房屋未及时返还造成原告每月损失3000元。四、中**银行现金缴款单一张、进账单一张、完税证一张、一三三团物资结算单一张,证明办理私房产权证的日期。

被告一三三团、李**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一三三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认可。被告李**对证据一、三、四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被告一三三团与原告芦**就其所有的一三三团红光镇22小区3号楼1层1号门面房签订拆迁协议,原告领取补偿款176152.5元。因2011年至2013年该房屋一直未拆迁,原告要求退还房屋补偿款,收回原房屋。2013年10月,经一三三团领导协商后,同意收回拆迁款将房屋退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将拆迁款176152.5元退回一三三团红光**员会,但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李**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李**一直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二、侵权损失如何确定。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是一三三团红光镇22小区3号楼1层1号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李**虽经被告一三三团交付暂时使用该房屋,但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被告一三三团与原告协议将房屋所有权返还给原告,自协议生效时起该房屋所有权已归原告芦**所有。被告李**未经原告允许且无法律依据继续占有使用,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关于被告李**辩称该房屋应由被告一三三团返还而不应由自己返还,因原告选择侵权之诉,所以应由实际占有人被告李**承担侵权责任并返还房屋。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提供了2010年签订的租赁合同,该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房屋出租的情况,无法证明被告李**侵权期间房屋的实际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芦建辉返还位于一三三团红光镇22小区3号楼1层1号门面房(私房产权证号为兵房字8-133第N002635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予交),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效力。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芦建辉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主张的租金损失请求错误。理由:一、自一三三团决定返还申请再审人房屋之日起,该房屋一直为李**占有使用,申请再审人无法行使不动产物权,该房屋损失只能依之前的使用情况来推定损失数额;二、申请再审人提供租赁合同,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提出价格鉴定申请,然后由法院委托作出鉴定以确定损失数额。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举证并无异议,法院应当确认申请再审人损失为30000元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被申请人李**、一三三团赔偿申请再审人房屋租金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损失3000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一三三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因芦**选择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房屋非一三三团实际占用,一三三团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李**当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当时团场将芦**的拆迁房定为一三三团红光镇6小区廉租房临时售房部,是团场用房,与李**无任何关联,有何*、张**的证明、中标通知书、设计单位验收意见书为证。芦**退还2011年的拆迁补偿款也是退给一三三团红**委会。二、被申请人李**提供石河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一三三团红光镇区将2010年建砖混结构门面房租给芦**等拆迁户做周转房,芦**不存在经济损失。三、被申请人李**提供照片,证实芦**房屋是90年代建,一三三团党委和基建管理部门为了安全和拆迁速度,将水暖、电拆除。综上,一三三团已安排营业用房,给予经济补助,拆迁房又无水暖、电,芦**要求赔偿营业损失30000元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李**申请委托价格事务所做出鉴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再审审理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

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申请人一三三团提供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实芦**的房屋交给一三三团,房屋不拆了,要退给芦**,李**没有把帐算清,未将房屋退给芦**。李**认为会议纪要无他的签名,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芦**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被申请人李**提供的证据有: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一三三团已给芦**相应的经营用房,未造成芦**损失;二、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石河子**程有限公司为一三三团2011年廉租住房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人;三、芦**房屋照片一组,用以证实芦**主张经济损失过高。申请再审人认为证明、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无法证实房屋租金的数额。被申请人一三三团认为证明具有真实性,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一三三团提供的会议纪要与原审中双方无异议的红光镇管委会证明相印证,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李**提供的证明、照片确认其真实性,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申请再审人当庭申请对该房屋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租金进行鉴定,被申请人也同意。经双方协商确定,本院委托石河**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申请再审人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过鉴定,结论为此期间的房屋租金为13886元。申请再审人对鉴定意见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房屋租金作价低了。被申请人一三三团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申请人李**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作价太高。

另查:201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李**将该房屋返还给申请再审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应否赔偿申请再审人房屋租金损失及赔偿的数额。

申请再审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一三三团达成拆迁协议,被申请人一三三团将涉案房屋交由被申请人李**使用,李**从中获得利益,该房屋一直未拆迁。经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一三三团协商,被申请人一三三团同意收回拆迁款将房屋退还申请再审人。后申请再审人把拆迁款176152.5元退回,并要求被申请人李**返还房屋。此时,被申请人李**作为现实的无权占有人,具有返还的义务,应将房屋返还给申请再审人。但其拒绝返还,导致申请再审人无法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申请再审人主张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租金损失30000元,经鉴定为13886元。因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又具有鉴定资格,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申请再审人请求赔偿的租金损失以鉴定结论的数额确定,同时,被申请人李**还应承担申请再审人鉴定费2000元。被申请人一三三团组织团里的拆迁工作,在房屋不能拆迁并同意返还的情况下,未尽到监管、督促被申请人李**返还的责任,具有过错,应与被申请人李**承担连带责任。申请再审人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4)下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芦建辉返还位于一三三团红光镇22小区3号楼1层1号门面房(私房产权证号为兵房字8-133第N002635号);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4)下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申请人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芦建辉房屋租金损失13886元;

四、被申请人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申请再审人芦建辉鉴定费2000元;

五、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对上述被申请人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申请再审人芦建辉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申请再审人芦建辉。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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