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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羌县**联合社与杨**、库尔勒**责任公司、杨**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若羌**作社联合社诉被告杨**、库****责任公司、杨**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羌**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库****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若羌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称,被告杨**为收购红枣需要500万元贷款,希望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则将收购得红枣的加工业务与原告下属的若羌县**合作社进行合作,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资产(红枣大厦)提供抵押担保,库尔勒**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杨**向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万元,月利率为8.0354‰,贷款期限至2013年5月29日,并由被告杨*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分别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无力还贷,2013年6月5日,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巴**法院向原告下达执行通知书,原告自行贷款归还了被告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被**公司、被告杨*共同偿还原告因履行担保义务所支付的本金500万元、利息243172.44元以及所造成的其他损失1056920.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库**飞力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称,当时是2011年12月10日贷的款,由于当时都12月份了,工作都到晚期了,我和李主任商量,钱下来先买红枣,买完红枣后去签协议,买完红枣公销社说要担保。这500万是我借的,与杨**无关,我们的钱已经交到供销社了,我是协助销售的,是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1、个人借款合同,2、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3、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4、2011年12月10日杨**填写的借据。证明:1、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杨**与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借款人为杨**,担保人为杨飞,抵押担保人为若羌县供销合作联社;2、借款期限为18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5月9日,借款金额为500万元;3、该借款于2011年12月10日由贷款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到借款人杨**账户。

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库尔勒**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被告杨*质证意见:借款是打到我(杨*)的卡上的,不是打到杨**的卡上的。

证据二、1、(2013)巴音证字第005983号执行证书。2、巴州**法院出具的(2013)巴执字第262号执行通知书。3、巴州**法院出具的(2013)巴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4、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说明一份。5、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明细表一份。6、执行费收款凭证。证明的问题:因到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杨**和担保人杨**于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信用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8月22日,原告替被告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243172.44元,支付法院执行费20万元。

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库尔勒**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被告杨*质证意见:钱在他们那,他们也认可。

证据三、1、承诺书一份。证明的问题:1、库尔勒**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被登记机关吊销。2、原告所代偿杨新渭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损失依法享有对被告库尔**有限公司、杨**偿的权利。

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库尔勒**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被告杨*质证意见:当时钱贷上以后买了红枣全部交到供销社库房了。2011年11月30日贷的款,承诺书是2012年1月18日,钱已经贷了,在他们库房里,他们提出反担保,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出了一份反担保协议书,故意让把日期写在2010年。

证据四、1、担保协议。2、红枣加工销售协议。证明:被告杨**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5万元,红枣加工费56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库尔勒**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被告杨*质证意见:协议上明确说等红枣卖完以后所支出从卖完红枣的钱支出。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红枣加工销售协议、古城新楼兰牌红枣浙江总代理框架协议。证实:供销社不盖章,导致协议没有达成。

原告质证意见:框架协议跟本案无关,框架协议没有盖章,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证据2、新疆若羌金羌红枣专业合作社区域经销合同一份,经销商申请登记表一份、年度销售分解计划表、经销商订货单、2013年古城新楼兰牌红枣统一价格表、授权书一份、产品销售授权书一份、货运委托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杨*提出的意见建议一份、关于与供销社红枣加工、销售、合作项目情况的汇报、红枣进车间洗刷流水日记账二张。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3、红枣(原材料)进货台账。证实:买红枣的进货时间及数量。

原告质证意见:我们只是给他贷款,至于他怎么收的,收了多少跟我们没有关系。

证据4、2014年6月21日有供销社签字的《杨*与金羌红枣专业合作社红枣合作项目财务清算报告》一份。证实:贷款500万元用于红枣原材料采购。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杨*与原告加工业务的合作,至于销售,用贷款干什么,原告没有权利支配,与原被告之间借款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原告若羌**社联合社合作进行红枣加工、销售,为收购红枣需要500万元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将收购红枣的加工业务与原告下属的若羌县**合作社进行合作,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资产(红枣大厦)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1月30日,以被告杨*的儿子杨**名义与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抵押人为若羌**社联合社。合同第一条规定借款用途为农业投资,第二条规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月利率为5.5417‰,贷款期限至2013年5月29日。并由原告若羌**社联合社作为抵押担保人与被告杨**、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信借抵字(2011)第121001号《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杨**提供贷款5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8.0354‰。若羌**社联合社用其在若羌县团结区团结路的权利证书编号为若房他字第2011054号的9154.45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为杨**向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贷款进行担保。2011年11月30日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杨*签订了农信借保字(2011)第1号《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愿意为杨**向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10日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500万元打入杨**85001001100031的开户账户内。2012年1月18日被告杨*与若羌**社联合社又签订《担保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以属于乙方的现有资产、座落于若羌县团结路的红枣大厦(房屋)为甲方在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后向乙方支付抵押担保费用15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杨*作为甲方与原告若羌**社联合社所属的若羌县**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了《红枣加工、销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经协商在乙方以现有资产(红枣大厦)为甲方做抵押,同时甲方向乙方反担保的前提下,由甲方向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万元用于甲方购买红枣。第二条约定:甲方以贷款500万元,扣除一年的利息和相应贷款费用后的余额购买红枣,作为与乙方合作基础,乙方以销售能力作为与甲方合作基础。该合同第七条销售收入约定:合作内的红枣由乙方负责销售,甲方参与销售……以销售合同为依据,500万元内的每单销售款必需及时、足额存入设立的共管专业账户,未经一方同意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资金管理双方约定1、为了保障贷款资金的偿还,设立银行共管账户。乙方在当地农行开设一般账户…2、存入款项的具体约定:前期销售款存入共管专业账户,存足500万元后销售款全部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2010年11月16日库****责任公司给若羌**社联合社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联社为我公司员工杨**在你地信用社抵押贷款500万元人民币,用于与**联社合作加工若羌红枣事宜,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做出以下承诺:一、若杨**不能按银行期限偿还银行贷款,将由库尔**有限公司帮助偿还;同时,就此事给**联社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向贵公司补偿。二、承诺期限:至此笔银行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库****责任公司因在2009年6月30日前未接受2008年度企业年检,被库尔**政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库工商企监处(2009)531号决定,吊销了库****责任公司营业执照。2009年11月18日因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无力还贷,2013年6月5日,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巴**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若羌**社联合社下达执行通知书,原告自行贷款归还了被告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被告库****责任公司、被告杨*共同偿还原告因履行担保义务所支付的本金500万元、利息243172.44元以及所造成的其他损失1056920.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与原告若羌**社联合社合作进行红枣加工、销售,为收购红枣需要500万元贷款,并以杨*儿子杨**的名义和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和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若羌**社联合社作为抵押担保人与被告杨**、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杨**、杨*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杨*与若羌**社联合社又签订《担保协议》,而杨**获得该笔贷款后,转入其父杨*名下,被告杨*用该贷款作为甲方与原告若羌**社联合社所属的若羌县**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了《红枣加工、销售合作协议》,被告杨*按照协议约定用该贷款履行了双方的《红枣加工、销售合作协议》。用于和若羌**社联合社所属的若羌县**合作社共同经营进行红枣加工销售。因贷款未能按期归还,按《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若羌**社联合社归还了贷款及利息。因杨*和若羌**社联合社是该笔贷款的共同担保人,且又用该贷款用与现原告若羌**社联合社所属若羌县**合作社的红枣加工、销售合作,在双方合作协议过程中,未对双方合作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若羌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00.65元,由若羌**作社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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