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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葛**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胜华**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胜华**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胜**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9日,胜**司向葛**公司提供了型号为YJV0.6/1KV,规格不等,单价分别为每米40.77元、248.65元、99.36元、65.33元、27.45元、122.7元的电缆,总金额为96709.74元,收货人许*,确认人苏*签名。葛**公司项目负责人朱*于2012年11月8日签名并签署意见“苏*确认有效”。

2011年10月17日,胜**司向葛**公司提供了每米价格210元和287元的电缆,金额为44625元。收货人吴*、确认人苏*签名。2012年11月8日,葛**公司项目负责人朱*签署意见“以上情况经苏*、吴*确认有效。”并签名。

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葛**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电缆电线购销合同》,约定,葛**公司购买安**公司单价为每米2.16元、3.5元、8.44元、13.33元、19.86元的电缆电线,金额为221220元。2013年7月9日,葛**公司项目负责人朱*与安**公司达成《协议书》,确定双方发生287000元的货款。

胜**司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葛**公司给付货款141334.74元,并按6%/年计息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计25个月的利息1766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胜**司、葛**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胜**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胜**司、葛**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胜**司、葛**公司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葛**公司对使用了胜**司提交的报价单及发票附件中载明的电缆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其履行的是与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此,原审法院比较葛**公司提供的其与安**公司买卖合同内容和胜**司提供的报价单、发票附件内容,发现二份买卖合同载明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2.16元至19.86元不等”和“40.77元至248.65元不等”均不吻合,是不同的标的物。2.葛**公司自认根据其与安**公司约定的材料款为221220元,后追加材料,双方结算后确认葛**公司共计购买材料款28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21220元与胜**司提供的电缆款141334.74元相加也无法得出287000元。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葛**公司抗辩事由,无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胜**司、葛**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二、胜**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胜**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胜**司、葛**公司在报价单、发票附件中均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葛**公司也未能举证胜**司向其第一次主张履行债务的时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胜**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葛**公司购买胜**司价值141334.74元的电缆,至今未向胜**司给付该笔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胜**司主张要求葛**公司给付货款141334.74元及欠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胜**司利息起算时间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无事实依据,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支持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0日计84天,141334.74×6%/年×84天即1951.5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葛洲坝**责任公司给付上海胜华**售有限公司货款141334.74元;二、葛洲坝**责任公司支付上海胜华**售有限公司利息1951.58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胜**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案外人**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缆电线购销合同》,并约定增补部分的货物,并且已与该公司对上述购买的货物进行了结算,对货款的支付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同一批货物不可能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证实我公司与安徽神**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当追加安徽神**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胜**司答辩称:葛**公司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货款。一审中我公司提供的供货凭证上均有朱方签字,葛**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货物,一审提供的供货凭证报价单上印有我公司的抬头和公章,因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应当支付货款。本案没有遗漏诉讼参加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葛洲坝**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葛洲坝**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四、报价单、发票附件、《电缆电线购销合同》、协议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胜**司于2011年9月29日及2011年10月17日向葛**公司供应电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葛**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胜**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二审期间提交安徽神**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申请》,以期证实其公司与安徽神**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结算。胜**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中写明电缆在2011年8月30已全部到货,而其公司的供货时间是2011年9月29日及2011年10月17日,该证明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申请》明确载明:“电缆于2011年8月30日全部到货并验收”,而胜**司于2011年9月29日及2011年10月17日向葛**公司供应电缆,且报价单、发票附件均有葛**公司项目经理“朱*”的签字确认,故胜**司供货时间晚于安徽神**限公司的供货时间。本案所涉的报价单、发票附件中载明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价格,与葛**公司和安徽神**限公司签订的《电缆电线购销合同》约定亦不一致,材料款总价格亦不相同。因此,本院认为胜**司与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理应据实结算。而安徽神**限公司与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葛**公司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综上,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73元(葛**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葛**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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