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克**、阿里玛汗·马合吾亚等与黄**、裕民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克**·帕**、阿**·马**、赛**·马**、米那汗·马**与被告黄**、被告裕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帕**、阿**·马**、赛**·马**、米那汗·马**、被告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财**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克**·帕**、阿**·马**、赛**·马**、米那汗·马**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黄**驾驶新G1087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KM+100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哈**·哈**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司机,摩托车乘坐人马**·均斯**当场死亡,沙**·别*得汗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因此,本事故受害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56893.33元;2、被告绿洲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以上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这次事情的发生我也很内疚,认定中我占次要责任,我会在我能接受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希望法官能够依法主持公道。

被告绿**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该车辆有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方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在计算方式上,3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应当按照侵权的责任划分来计算,本案的主要责任在哈**。

被**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有疑问,希望原告能够说明。

原告克**·帕**、阿**·马**、赛**·马**、米那汗·马**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马**·均斯别叶克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及户口注销的事实。

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二、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是母子、母女关系。

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三、托**城建监察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克**·帕**在办理丧事7天期间单位扣其工资350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1、共扣除工资350元,也就是说原告克**·帕**最多扣了350元;2、应当是工资表、银行卡等才能反映出扣工资的事实,如果没有工资表、银行卡我们认为原告克**·帕**没有误工,单位给其发了工资。

证据四、户口本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死者马**·均斯**是城镇户口。

三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没有什么字样显示他是城镇户口。

证据五、死者马**·均斯**的社会保险卡,证明死者马**·均斯**是城镇户口。

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农村户籍的都是办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不会有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卡。

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各项交通费共4000元。

被**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没有正规票据,我们只承担直系亲属3人的往返路费,原告所说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绿**司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把处理丧葬的丧葬费和交通费没有区别开,我们只认可上面有事发时间和当事人名字的车票或者火车票,这样的证明我们是不认可的。

被告黄**质证意见: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黄**驾驶新G1087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使至9KM+1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哈**·合得尔哈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司机哈**·合得尔哈勒、摩托车乘坐人马**·均斯**当场死亡,沙**·别*得汗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哈**·合得尔哈勒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绿洲公司已付原告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克**·帕**在办理丧事7天期间单位扣其工资350元。2010年4月1日,被告绿洲公司与被告黄**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黄**是被告绿洲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在执行工作任务。此次事故死者马**·均斯别叶克系城镇户籍。新G1087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托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事故重新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社会保险卡、托**城建监察大队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哈**·合得尔哈勒与被告黄**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此次事故,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哈**·合得尔哈勒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黄**是被告绿**司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在此次事故中,是执行被告绿**司的工作任务,因被告黄**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被告绿**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绿**司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具体赔偿标准如下:1、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4532.08元,据此丧葬费是27192.48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此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其中死者马**·均斯**是非农业户籍,因此,此次事故死亡的均应当按照同一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3214元,马**·均斯**死亡时已满63周岁,应当按十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死亡赔偿金是394638元。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原告阿**·马**、赛**·马**、米那汗·马**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且无固定收入,因此三原告的误工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49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克**·帕**在办理丧事7天期间单位扣其工资350元,其误工费确定为3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7天,本院考虑到死者系少数民族,按照其民族习俗一般的葬礼需花费7天时间,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天,原告的误工费共计是3479元。4、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处理丧事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交通费。5、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死者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节及因素予以确定”。本次事故,致马**·均斯**死亡,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伤害。结合本案肇事原因及造成的严重后果,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综上,死者哈**·合得尔哈勒与被告绿**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6309.48元。被告绿**司新G1087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财**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6667元,因交强险规定死亡赔偿最高限额是1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其他二人已经赔付73334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只剩余36666元,故本院确定被告财**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6666元。剩余赔偿款419643.48元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死者哈**·合得尔哈勒承担70%即293750.44元,被告绿**司承担30%即125893.04元,减去被告绿**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绿**司实际上赔偿原告105893.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份额内赔偿原告克**·帕**、阿**·马**、赛**·马**、米那汗·马**36666元;

二、被告裕民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克**·帕**、阿**·马**、赛**·马**、米那汗·马**105893.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元(未交),由原告克**·帕**、阿**·马**、赛**·马**、米那汗·马**负担498.53元(免交),被告裕民县**有限公司负担62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