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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那汗k玛好依亚、古*加坎r哈**、玛合巴*n哈**、热依扎m哈**与黄**、裕民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地那汗·玛好依亚、古*加坎·哈**、玛**·哈**、热依扎·哈**与被告黄**、被告裕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那汗·玛好依亚及委托代理人哈**·胡尔曼阿勒、被告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财**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地那汗·玛好依亚、古*加坎·哈**、玛**·哈**、热依扎·哈**诉称:2015年5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新G1087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KM+100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原告之夫哈**·合得尔哈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司机,摩托车乘坐人马夏*当场死亡,沙**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因此现本事故受害者妻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为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25767.35元;2、第二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以上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的责任我会承担,我和被告裕民县**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希望法庭能够依法处理。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了,希望原告能够实事求是的提出各项赔偿,是农村户口就按农村户口赔偿,是城市户口就按城市户口赔偿,毕竟我的工资和收入也有限。

被告绿**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该车辆有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方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哈**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我们不承担。

被**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3份: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方与死者哈**·合得尔哈勒系夫妻、父女关系;派出所出示证明一份,证明哈**·合得尔哈勒的户口本和结婚证上的名字不一致。

被告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绿**司质证意见:结婚证和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名字不一致,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二、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哈**·合得尔哈勒死亡时间、死亡原因及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

被告方**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方对于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质证意见:原告已经举证,我们认可他农村户口的身份,那么死亡赔偿金就按照8742元20年=174840元,然后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籍,不存在城市职员误工的问题,不符合事实和实际,所以误工费是肯定没有的。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9岁的,应当按农村标准7365元9年/2人=33142.5元,而不应该是原告诉请的数额;原告玛合巴*·哈**已经满16岁了,法律有规定,16岁如果已经在外务工,就不赔偿抚养费,原告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她现在需要被抚养;就算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是:7365元2年/2人=7365元,但前提是原告要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三、证明两份,证明发生事故后从事故地点到托里县城再到安葬的地方的交通费2000元,死者的亲戚从各个地方参加葬礼及安葬死者时原告四人来回的车费共2500元。本来要开正规发票,但是因为开据发票必须要有报销的单位或者公司才能开,所以没办法开出相应的票据。

被告绿**司质证意见:不认可,1、原告没有正规发票,我们也没办法质证;2、处理丧葬的各方面费用我们已经出了丧葬费,所以不认可。

被**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绿**司质证意见。交通费肯定会发生,但是死者的运尸费我们已经给了丧葬费,关于交通费,直系亲属三人的我们可以承担,但是把其他的亲属都算在内我们就不认可了。

被告黄**质证意见:同意二被告的意见。

被告方对精神抚慰金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这次事故是哈**自身过错造成的。哈**无证驾驶造成的。

证据四、派出所证明一份、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是在城镇居住。

被**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绿**司质证意见:我们坚持他们是农村户籍,按照农村赔偿标准,是否是城镇标准不仅要这两个证明,更应该要身份证明,也就是居住证。

被告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绿**司意见,前面我已经说明过,我的收入也是有限,希望原告能够实事求是的提出赔偿,还望法庭能够公平公正判决,划分我该承担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黄**驾驶新G1087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使至9KM+1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哈**·合得尔哈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司机哈**·合得尔哈勒、摩托车乘坐人马**·均斯**当场死亡,沙**·别*得汗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哈**·合得尔哈勒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绿洲公司已付原告方2000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绿洲公司与被告黄**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黄**是被告绿洲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在执行工作任务。同时查明,原告地那汗·玛好依亚一家从2012年9月即在托里镇喀拉盖巴斯陶社区租房居住生活。此次事故死者之一马**·均斯别叶克系城镇户籍。原告玛合巴*·哈布勒系托**一中高中学生。新G1087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托里镇**社区证明、托里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证明、托里**管理中心证明、托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事故重新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哈**·合得尔哈勒与被告黄**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此次事故,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哈**·合得尔哈勒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黄**是被告绿**司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在此次事故中,是执行被告绿**司的工作任务,因被告黄**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被告绿**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绿**司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具体赔偿标准如下:1、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4532.08元,据此丧葬费是27192.48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此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其中死者马**·均斯**是非农业户籍,因此,此次事故死亡的均应当按照同一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哈**·合得尔哈勒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3214元,据此死亡赔偿金是464280元。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且原告无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49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7天,本院考虑到死者系少数民族,按照其民族习俗一般的葬礼需花费7天时间,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天,原告地那汗·玛好依亚的误工费是1043元。原告主张的另外一人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的二位被抚养人均是在校学生,且从2012年9月在托里县托里镇喀拉盖巴斯陶社区租房居住生活,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17685元,原告玛合巴*·哈**事发时不满15周岁,原告请求按照三年计算,则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是8842.5元,三年是26527.5元;原告热依扎·哈**事发时不满9周岁,原告请求按照九年计算,则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是8842.5元,九年是79582.5元;两位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加共计106110元。5、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处理丧事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交通费。6、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死者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节及因素予以确定”。本次事故,致哈**·合得尔哈勒死亡,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伤害。结合本案肇事原因及造成的严重后果,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9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608625.48元。被告绿**司新G1087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财**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赔偿款571958.48元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死者自己承担70%即400370.94元,被告绿**司承担30%即171587.54元,减去被告绿**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绿**司实际上赔偿原告151587.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份额内赔偿原告地那汗·玛好依亚、古*加坎·哈**、玛**·哈**、热依扎·哈**36667元;

二、被告裕民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地那汗·玛好依亚、古*加坎·哈**、玛**·哈**、热依扎·哈**151587.54元;

三、驳回原告地那汗·玛好依亚、古*加坎·哈**、玛**·哈**、热依扎·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原告地那汗·玛好依亚负担203元,被告裕民县**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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