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天康**有限公司诉被告拜城县汇丰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田*、田*、刘**、王**、田**、何*、夏**、何*、修铭泽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疆天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疆天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起诉标的为35516399.15元,原告新疆天康**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19387.00元,后原告新疆天康**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1万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万元,现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天康**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1936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天康**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