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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福**有限公司与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新疆福**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经营范围为:“机械加工、维修及设备安装。销售:工矿设备,机械设备,水暖器材,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建材,农畜产品。”2011年7月11日,新疆福**有限公司在丁**(系安**之妻)申请个人购房贷款时给安**出具收入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其配偶安**所在单位为新疆福**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情况:基本工资3200元……”2014年4月,新疆福**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安**及案外人杨*、柴世军等共37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疆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单合同号码:GP23002000800646,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贰拾肆时止)。2014年8月18日,安**从高处摔下受伤。当天,安**被送至阜**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3日出院。安**在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载明:安**工作单位:福**械公司;联系人姓名:杨*,关系:同事。安**在向平安养老保险股**疆分公司申请理赔时,新疆福**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安**,男,汉族,,系我公司电焊工人,在投保GP23002000800646团体人身保险中是37人中的一员”。

后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安**作为申请人,将新疆福**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新疆福**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与新疆福**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福**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决不服,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新疆福**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安**亦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安**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安**接受新疆福**有限公司的管理并由新疆福**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新疆福**有限公司与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新疆福**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该公司与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安**并不认可,亦与证据证明事实不符,且新疆福**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据的举证责任,而新疆福**有限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新疆福**有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新疆福**有限公司与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疆福**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从未招录过安**,也未安排他在我公司工作,安**也没有给我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答辩称,我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实我与新疆福**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福**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查明事实有营业执照、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2011年7月11日收入证明、阜**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统一票据、工地出入证、中**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银行借记卡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安**与新疆福**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安**提供的2011年7月11日新疆福**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2014年4月新疆福**有限公司为安**等37人投保的团体人身险保险单、团体人身险保险人清单,2015年1月7日新疆福**有限公司出具给保险公司的证明以及阜**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上述证据认定新疆福**有限公司与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疆福**有限公司上诉要求确认与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正当理由予以反驳,故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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