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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新疆天康**有限公司、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及原审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双方合同还有一个附件,附件上约定了饲料的单价,折让及奖励办法,原审法院判决仅依据欠条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申请再审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一)2010年1月1日,新疆天康**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马**签订了一份2010年饲料经销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马**在天**公司指定的昌吉地区积极销售合格天康牌饲料产品,交货地点在天**公司仓库,规定产品价格是每次提货时,按天**公司当时有效的窗口牌价及折让和奖励办法购货,结算方式是付款提货,验收方式是在天**公司仓库验货,批货批验等。合同在履行期间,2010年10月19日马**未付货款,由马**向天**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452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0月25日还清。(二)原审认为,天**司与马**间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马**与天**司在履行饲料经销合同中,拖欠天**司货款45200元,马**亦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马**拖欠天**司货款4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天**司要求支付货款及欠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再审申请人马**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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