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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保持供销关系。为支付所欠药品款,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3252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提供的支付密码错误,导致支票被退回。后原告找到被告更换支票,但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只有13290元的转账支票,尚欠9962元药品款。原告多次催要未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药品款99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符,原告计算有误,我方已付清全部货款,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交通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一份、交通银行进账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为23252元的转账支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不欠原告23252元,我方出具的是空白支票,设置的授权金额是13290元,原告自行填写的金额是23252元,所以出现密码错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4年10月21日交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货款1329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转账支票是我方后来补给原告的,我方核对后欠款是13290元,所以开具了金额为13290元的转账支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长期向被告供销药品。双方在结账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张票号为000001276784的转账支票,经原告向付款行交通**限公司乌鲁木齐长江路支行提示付款,付款行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原告将被退票的转账支票交回被告,被告向原告又出具一张金额为1329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就盖章支票予以成功兑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买卖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对被告欠付原告药品款的具体数额具有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交通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仅能证明被告的付款过程,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尚有其余款项未付清,对被告尚欠原告药品款9962元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品款996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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