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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塔城**民法院审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犯故意杀人罪(间接)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塔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O日0时许,被告人薛**在沙湾县乌鲁木齐西路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薛**从工具箱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朝王某某胸部连刺两刀后逃逸。王某某随即跑到“大十字”附近向巡逻警车呼救,巡逻警车将王某某送往沙**民医院抢救,同时巡逻干警对爱家超市附近进行搜索,在新苑**楼门口处将薛**抓获。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生前胸廓部遭单刃锐器刺伤致肺动脉破裂、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薛**拿刀子出去的事实;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这段时间两人一直吵架,已和薛**分手,以及王某某给薛**打电话的事实;

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薛**拿刀子出门和打电话把人捅了的事实。

二、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1、现场位于沙湾县乌鲁木齐西路南侧“在路上”冷饮店门前人行道处。沿“在路上”冷饮店前人行道至东侧37米处,距警务室房门北侧4.2米处路面发现有一滴落状血迹(提取)。在乌鲁木齐西路饮服巷2号住宅楼,由东向西第一单元的南侧及平房仓库前葡萄架的东铁柱北侧地面发现有一黄色刀柄匕首,在匕首刃口处发现带有红色液迹(提取)。

2、案发现场提取血迹等物品登记表;

3、现场方位、痕迹物证照片;

4、沙湾县公安局制作的薛**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2014年8月1O日侦察人员让薛**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三、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1、薛**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17时07分至17时28分在沙湾县看守所。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来海亮、李**主持,在见证人魏**在场下,将十一把不同样式的单刃水果刀无规则排列摆放在桌子上(其中有本案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刀子),由辨认人薛**进行辨认,经过仔细认真地辨认后,其指出本组刀具中“6”号就是其捅伤王某某所使用的刀子。

2、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2日1O时16分至10时28分在沙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区询问室。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来海亮、李**主持,在见证人彭**在场下,将十一把不同样式的单刃水果刀无规则排列摆放在桌子上(其中有本案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刀子),由辨认人张某某进行辨认,经过仔细认真地辨认后,其指出本组刀具中“7”号就是平常在自己家使用的水果刀。

3、沙湾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10日2时3O分至2时46分在沙湾县“在路上”冰吧门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来海亮、李**在见证人张**在场下,扣押一辆电动车并于2014年1O月20日发还。

四、鉴定意见

1、被害人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

鉴定意见:死者王某某系生前胸廓部遭单刃锐器刺伤致

肺动脉破裂、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死亡。

2、塔城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对现场提取检材进行了DNA检验。

鉴定意见:不排除大十字新世纪购物中心街道彩砖上血迹、大十字新世纪购物中心路沿石上血迹和刀具缘处血迹为死者王某某所留。

五、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2、有沙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巡逻警察在对爱家超市附近搜索时将犯罪嫌疑人薛**抓获归案;

3、有沙湾县公安局调取机主薛建伟XX通话记录证实其与被害人有过通话。

六、物证

法庭出示被告人薛**所持有刀子、被害人的衣物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薛**均无异议。

七、视听资料

沙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被告人薛**供述等视听资料。

八、被告人供述

2014年8月9日二十三时三十分左右,手机有未接电话就打过去与王某某通话并约定在爱家超市对面的“在路上冰吧”见面,离开家时就把放在客厅饭桌上的水果刀拿上。见到王某某就上前搂着他的脖子问他:“你就是王某某”他说:“就是,怎么了。”紧接着他就一把把我推开了,我上去也推了一把他的肩膀,我们俩就开始你推我搡的,然后我就转身走到我的电动车跟前,伸手从工具箱拿出一把水果刀朝他捅了两刀,然后他就转身向东跑了。我就窜进爱家超市西侧的巷子向北一个小区就给我姐姐打电话,过了大概十五分钟左右警察就找到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目无国法,明知用刀捅人会产生严重后果,仍然事先准备凶器,在两人发生争执时,持刀朝被害人的胸部连续捅刺两刀,对可能造成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虽然犯罪人主观上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应按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因此,从行凶手段、打击部位、致人死亡原因等可以认定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间接)。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通过侦查人员出具的破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证实公安干警将其抓获时,被告人正在和其姐姐通话,不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在本案起因存在被害人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从通话记录详单和手机未接电话显示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先给薛**打电话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薛**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薛**上诉称:1、其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上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该案件不能以被害人死亡的客观后果认定上诉人的主观行为,且该案件目前仅仅只有上诉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同时在案件主观杀人故意不明显的情况下,应当以有利于上诉人的角度考量案件的定性,以较轻的犯罪予以处理;2、上诉人薛**构成自首。

辩护人徐**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当,应当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应是故意杀人罪;2、被害人对本案发生负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3、上诉人薛**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1)上诉人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薛**家人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3)上诉人薛**悔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上诉人薛**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及辩护人对原审法院就本案的量刑,提出科刑过重问题。经查,原审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该案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客观的结合从重、从轻情节,已将上诉人薛**提出的上诉理由酌情考虑,量刑适当。关于定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薛**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均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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