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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人民医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师医院与金小民,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人民医院分院(以下简称乌**医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师医院(以下简称兵**师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金**、韦**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医院分院的委托代理人唐**、马*均、上诉人兵**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金**及其与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金小民、韦**之子金**因2014年3月9日晚发热,2014年3月10日到兵**师医院门诊就诊,该医院给予注射抗生素、炎**治疗,3月12日再次到该医院复诊,行血常规检查后继续药物静点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韦**于2014年3月12日午饭后带患儿金**至乌**医院分院就诊,急诊行相关检查后于2014年3月12日下午18时以”化脓性扁桃体炎”收住院,18:08分韦**带患儿金**到乌**医院分院19楼儿科办理住院,18:50(病历体温单记录)患者由其家属以”发热三天,腹痛呕吐伴腹泻一天”代为主诉入住乌**医院分院儿科,初步诊断:1.急性扁桃体炎;2.急性轻型小儿腹泻;3.心肌炎?。从金小民、韦**提供的医院就诊过程视频可以看出,19:12分韦**将检查报告单交主治大夫,20:32分患儿出现异常,乌**医院分院对患儿进行抢救,于2014年3月13日凌晨0:25分抢救无效宣告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中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呼吸衰竭、循环衰竭,引起的病症或情况为暴发性心肌炎?肺出血?。

患儿金韦楠影像诊断报告单建议做相关检查除外心脏疾患。患儿2014年3月12日17:27分心电图项目报告单记录患儿平均心室率为125bpm,显示异常心电图:1.窦性心动过速;2.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3.ST异常。患儿血清检验报告单7个项目均超出参考值范围,其中CK检验结果为1787U/L,参考值为25-200U/L,CKMB检验结果为121U/L,参考值为0-25U/L。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韦**申请对乌市第一医院分院入院记录下方写有”金**、病史属实”字迹是否金**本人书写、对乌市第一医院分院医患沟通记录单中”韦**”签名是否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乌市第一医院分院入院记录下方写有”金**、病史属实”字迹不是金**本人书写,医患沟通记录单中”韦**”签名不是韦**本人书写。金**、韦**支付鉴定费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经乌市**分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乌**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书意见认为:”(一)兵团建工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发烧并咽部红肿患者未进行常规检查,且无门诊病历,抗生素使用无用药依据,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二)乌市**分院在诊疗过程中,急诊医师已认识到患儿病重,经相关检查后,已怀疑心肌炎诊断,收治入院后医方未给予足够重视,未给予积极及时的治疗。(三)儿童爆发性心肌炎发病隐匿,病情危重,早期诊断困难,死亡率高。专家组一致认为患儿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两家医方的违规事实与患儿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四)关于乌市**分院病历真伪的问题,专家组认为病历中确实存在违反病历书写规范问题,但与患者儿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五)关于乌市**分院住院管床医师资质问题,经查看病历记录,住院病历中其医嘱均有上级医师签字,临床上是允许的。(六)两家医方共同承担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兵团建工师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的30%,乌市**分院承担次要责任的70%,”结论为:本病例中兵团建工师医院、乌市**分院共同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中兵团建工师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的30%责任、乌市**分院承担次要责任的70%。

患儿金韦楠在乌市第一医院分院产生住院费1210.34元,其中个人支付673.33元,社保支付537.01元。

金**系患儿金**父亲,韦**系患儿金**母亲,金**、韦**与患儿户口均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医院作为专门从事医疗服务的特殊行业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放在首位,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在诊疗时应当根据患者情况及时采取适当、合理的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儿在兵团建**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给予患儿药物静点治疗,并于2014年3月12日行血常规检查后继续药物静点治疗,该医院与患儿之间存在医患关系。患儿于2014年3月12日午饭后到乌市**分院急诊就诊并收住院,于2014年3月13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可以确认该医院与患儿之间医患关系客观存在,患儿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本病例经乌鲁木齐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1.兵团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发烧并咽部红肿患者未进行常规检查,且无门诊病历,抗生素使用无用药依据,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2.乌市**分院在诊疗过程中,急诊医师已认识到患儿病重,经相关检查后,已怀疑心肌炎诊断,收治入院后医方未给予足够重视,未给予积极及时的治疗。3.儿童爆发性心肌炎发病隐匿,病情危重,早期诊断困难,死亡率高。专家组一致认为患儿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两家医方的违规事实与患儿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4.关于乌市**分院病历真伪的问题,专家组认为病历中确实存在违反病历书写规范问题,但与患者儿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中兵团建**医院、乌市**分院共同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中兵团建**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的30%责任、乌市**分院承担次要责任的70%。

约半数心肌炎患者于**前1—3周有病毒感染前驱症状,如发热,全身倦怠感,即所谓”感冒”样症状或恶心、呕吐等消化道症状,然后出现心悸、胸痛、呼吸困难、水肿,体检可见与发热程度不平行的心运过速,各种心律失常,可听到第三心音或杂音,或有颈静脉怒胀、肺部啰音、肝大等心力衰竭体征,胸部X线检查可见心影扩大或正常,心电图常见ST—T改变和各种心律失常,特别是室性心律失常和房室传导阻滞,血清肌钙蛋白(T或D)、心肌肌酸激酶(CKMB)增高等临床表现,感染3周内出现窦性心动过速、房室传导阻滞、窦房阻滞或束支阻滞,两个以上导联ST段呈水平型或下斜型下移或ST段异常抬高或出现异常Q波等临床表现。兵团建工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发烧并咽部红肿患者未进行常规检查,且无门诊病历,抗生素使用无用药依据,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乌市**分院在诊疗过程中,急诊医师已认识到患儿病重,经相关检查后,已怀疑心肌炎诊断,收治入院后医方未给予足够重视,未给予积极及时的治疗。患儿在乌市**分院所做心电图项目报告单、血清检验报告单的结果均有心肌炎临床表现提示,该医院对患儿初步诊断已怀疑心肌炎。结合金**、韦**提供的乌市**分院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患儿2014年3月12日18:08分到儿科住院部,管床大夫对患儿病情做了基本询问登记,直至20:32分患儿出现抽搐、意识不清时医生才对患儿实施医疗救治措施。不可否认儿童爆发性心肌炎存在发病隐匿,病情危重,早期诊断困难,死亡率高的特征,乌市**分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其临床医师对该种疾病可能产生的危重后果应该是明知的,该医院已初步诊断怀疑心肌炎,此时患儿的生命权、健康权应该是放在首位的,医师应当本着救死扶伤的宗旨,根据患者情况及时采取适当、合理的治疗措施,但从医院监控视频看出,患儿到达住院部后,该医院医护人员未对患儿采取及时的救治措施,患儿18:08分到达该医院儿科住院部,直至20:32分患儿出现危重情况时才对患儿采取救治措施,虽然患儿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乌市**分院在患儿三项检查结果提示异常,怀疑心肌炎的情况下,在长达2个小时20多分钟的时间未对患儿采取医疗救治措施,对患儿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未给予积极及时的治疗,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医学是一门极其复杂的科学,又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患者疾病临床表现的个体差异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临床医疗活动的探索性和医疗风险。虽然经过适当治疗后,大多数心肌炎患者能够痊愈,我们还是不能得出肯定的结论:乌市**分院及时对本病例患儿采取积极治疗后,患儿死亡的后果不会发生。但如果本案中医方对患儿给予足够的重视、给予积极及时的治疗,我们可以从中感受到医方本着救死扶伤的宗旨,把患者生命权、健康权放在了首位,对患儿尽到了全力。我们清楚医生工作繁重、临床工作流程多、医生工作强度大等各方面客观因素的存在,医生根据患者病情轻重缓急对不同患者会采取不同的治疗措施,我们尊重医生并理解医生的职业特性,但我们更愿意看到每个危重患者进入医院后,亲人和患者把生的希望寄托于医生时,能够从医生那得到积极的回应,比如积极及时的采取治疗措施,因为生命无价。相比较危重病人因未得到医方足够重视、未得到医方积极及时的诊疗,病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我们更愿意看到医方足够重视危重病人,医方积极及时诊疗后危重病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相信这种情况下,医患关系会更和谐,综上,原审法院酌定兵团建工师医院、乌市**分院共同承担80%的主要责任,其中兵团建工师医院按80%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乌市**分院按80%责任的70%承担赔偿责任。

对金**、韦**主张的医疗费1210.34元,根据患儿住院费发票及基本医院保险住院结算单位,可以确定金**、韦**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673.33元;对金**、韦**主张的误工费9066元,其主张一个月误工费过长,考虑到金**、韦**夫妇中年丧子,原审法院按每人10天误工计算,参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确认误工费数额为2981.2元(54407元/年÷365天10天2人);对金**、韦**主张的护理费149元,患儿在乌市第一医院分院住院一天,患儿是未成年且病情危重,其主张一天护理费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金**、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金**、韦**主张的营养费1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患儿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金**、韦**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患儿户口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金**、韦**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对金**、韦**主张的丧葬费27203.5元,其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主张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丧葬费数额为27203.5元(54407元/年÷12个月6个月);对金**、韦**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其处理患儿丧葬事宜必然要发生相应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对金**、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金**、韦**已到中年,患儿金**是两人的独生子,患儿的死亡必定给两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常人无法承受的损害,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其中乌市第一医院分院承担30000元,兵团建工师医院承担5000元。鉴定费3400元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按照诉讼费予以处理。据此认定,原审判决:一、乌鲁**人民医院分院赔偿金**、韦**医疗费377.06元(673.33元56%);二、乌鲁**人民医院分院赔偿金**、韦**误工费1669.47元(2981.2元56%);三、乌鲁**人民医院分院赔偿金**、韦**护理费83.44元(149元56%);四、乌鲁**人民医院分院赔偿金**、韦**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120元56%);五、乌鲁**人民医院分院赔偿金**、韦**死亡赔偿金259996.8元(464280元56%);六、乌鲁**人民医院分院赔偿金**、韦**丧葬费15233.96元(27203.5元56%);七、乌鲁**人民医院分院赔偿金**、韦**交通费560元(1000元56%);八、乌鲁**人民医院分院赔偿金**、韦**精神抚慰金30000元;九、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师医院赔偿金**、韦**医疗费161.60元(673.33元24%)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师医院赔偿金**、韦**误工费715.49元(2981.2元24%);十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师医院赔偿金**、韦**护理费35.76元(149元24%);十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师医院赔偿金**、韦**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0元24%);十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师医院赔偿金**、韦**死亡赔偿金111427.2元(464280元24%);十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师医院赔偿金**、韦**丧葬费6528.84元(27203.5元24%);十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师医院赔偿金**、韦**交通费240元(1000元24%);十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师医院赔偿金**、韦**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七、驳回金**、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一医院分院上诉称:本案应当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判决依据。经我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乌鲁木齐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我院与兵团建工师医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对该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并未申请再次鉴定,并且其也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表明其对鉴定意见书是认可的,故在被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认定其证明力。患儿金**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至八项,改判我院承担次要责任30%中的70%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兵团建工师医院上诉称:乌鲁木齐医学会依据科学原理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采纳。我院在接诊患儿期间,只是治疗效果欠佳,与患儿的死亡并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在治疗效果欠佳时,我院及时告知被上诉人转院,并对患儿做出全面检查。因此,我院并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九至十六项,改判我院承担次要责任30%中的30%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院同意乌市**分院的上诉意见。

针对乌**医院分院、兵团建工师医院的上诉,被上诉人金小民、韦**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患儿的死亡存在直接关系,故两上诉人认为依照鉴定结论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兵团建工师医院的上诉,乌市第一医院分院的答辩意见:我院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心电图项目报告单、血清检验报告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兵**师医院处方、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监控视频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乌**医院分院、兵**师医院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金小民、韦**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乌**医院分院、兵**师医院对金**的死亡承担责任比例。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金小民、韦**以乌**医院分院、兵**师医院在给其子金**治疗过程中存在违规及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导致金**死亡,因而以乌**医院分院、兵**师医院在对金**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提起医疗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权利人金小民、韦**要求乌**医院分院、兵**师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乌**医院分院、兵**师医院实施了违法的诊疗行为;二、乌**医院分院、兵**师医院实施的诊疗行为造成金**死亡;三、乌**医院分院、兵**师医院实施的违法医疗行为与金**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乌**医院分院、兵**师医院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规定确定了医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但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作为患方应当对医方实施违法诊疗行为及患方所遭受的伤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病例经乌鲁木齐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1.兵**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发烧并咽部红肿患者未进行常规检查,且无门诊病历,抗生素使用无用药依据,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2.乌**医院分院在诊疗过程中,急诊医师已认识到患儿病重,经相关检查后,已怀疑心肌炎诊断,收治入院后医方未给予足够重视,未给予积极及时的治疗;3.儿童爆发性心肌炎发病隐匿,病情危重,早期诊断困难,死亡率高。专家组一致认为患儿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两家医方的违规事实与患儿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4.关于乌**医院分院病历真伪的问题,专家组认为病历中确实存在违反病历书写规范问题,但与患者儿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中兵**师医院、乌**医院分院共同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中兵**师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的30%责任、乌**医院分院承担次要责任的70%。乌**医院分院、兵**师医院上诉均认为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承担各自赔偿比例,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就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行为是一种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明行为,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诉讼证据之一,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服,只能向法院提出,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符合补充或重新鉴定条件的,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进行专业鉴定工作,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被采信,是否对当事人利益产生影响,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的判断认定。本案中乌鲁木齐医学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意见只是认定一些基本事实的证据之一,并不是双方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乌**医院分院、兵**师医院共同承担8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给予维持。上诉人乌**医院分院、兵**师医院上诉要求承担部分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临床医学具有实践性、探索性和现实的局限性,医院作为疾病诊断和治疗的专业机构,负有救死扶伤、防病治病的神圣职责。医方在从事诊疗过程中所面临的诊疗风险是难免的,作为患者及家属应当多一份理解和宽容;医方应当更多的是认真审视自己医疗行为所存在的不足,完善诊疗中的不足,不断推进诊疗水平的逐步提高。综上,乌市第一医院分院、兵**师医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故其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12元,由乌**医院分院负担5919.82元(已付)、兵团建工师医院负担2830.30元(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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