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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井住**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被告库尔班_斯坎旦,斯米乃木**,麦麦提_库尔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井住**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被告库**,斯**,麦麦提·库尔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斯**,麦麦提·库尔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井住**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库**的要求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购买了65NSL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机号:WJ00425)。原告与被告库**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IK15-012),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库**,租金总额:444040元,租赁期间为24个月,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82000元,其余每月租金15085元,从租赁物交接完成日的次月20日及以后每月的20日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至今从未支付租金,截至目前,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连续拖欠了六个月的租金。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还款。根据合同约定现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库**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IK15-012);请求判决被告库**返还租赁物65NSL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机号:WJ100425);请求判决被告库**支付到期租金及后续到期租金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的到期租金为90510元,后续租金按每月15085元计算);请求判决被告库**支付逾期损害金至实际偿还日为止(以到期未付租金为本金,按年利率14.6%,每年360天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为2924元);判决被告斯*乃木**、麦麦提·库尔班对被告库**以上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三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库**,斯**,麦麦提·库尔班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库**,斯**,麦麦提·库尔班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载明内容为:出卖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出租人三井住**司,承租人库**,连带保证人斯**、麦麦提·库尔班;主要租赁物为履带式液压挖掘机(65NSL、机号:WJ100425)一台,租赁期间为租赁物交接完成之日起24个月,租金总额为444040元,每月租金为15085元,承租人预付款金额为82000元;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解除条款,即第十八条:1、若出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或者买卖合同被告解除或被撤销的,则本合同归于无效;2、承租人发生下列各种情形之一时,出租人无需催告,仅需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即使发生一次逾期支付租金时….;3、本合同基于欠款规定被解除的,承租人应立即自行承担责任与费用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将租赁物运送到出租人指定的地点返还给出租人,并根据括表(8)的规定向出租人以现金形式支付全部的规定损失费。在本款规定的租赁物返还是发生的维修费用、运输费用、各项税款等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条款,即1)连带保证人与承租人及其他保证人一起对承租人基于本合同的对出租人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2)连带保证人偿还本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的,仅在征得出租人实现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承租人进行代位追偿;3)连带保证人不得在出租人为其自身缘故变故、解除其他保证或担保时,向出租人主张免费或要求损害赔偿;4)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要求提供出租人认可的连带保证人,或者追加连带保证人:出租人要求提供物的担保,同前所述。被告库**于2015年1月1日支付预付款82000元以后再无向原告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身份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库**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三**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库**作为承租方应依约支付相应租赁价款。被告库**时至今日已有11个月未支付租金的违约事实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被告库**偿付未付租金并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公司主张到期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15085元,被告库**应向原告支付1659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主张逾期损害金12935.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库**,被告斯米乃木·阿不都热合曼,麦麦提·库尔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三井住友融**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库**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库**返还原告的租赁物65NSL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机号:WJ100425)一台;

二、被告库**支付原告三井住友融资**分公司租赁费165935元;

三、被告库**支付原告三井住友融**司上海分公司损害赔偿金12935.39元;

四、被告斯米乃木·阿不都热合曼,麦麦提·库尔班对被告库**的给付款项178870.39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3877.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库**负担。

上述款项共计182747.8元、挖掘机一台,被告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斯*乃木**,麦麦提·库尔班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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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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