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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俊和房地**限公司与张**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俊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和公司)诉被告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四新、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咨询购房事宜,原告向被告披露了在原告处登记并委托出售的库尔**大道千城梨香水韵14-1-502室,经过实地看房验房被告认可购买此房并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合同中约定佣金为成交房款的1.5%,被告当时向原告缴纳购房订金5000元。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委托卖方的陈**叫到公司,经过几轮谈判原告最终促成被告购买陈**位于库尔**大道千城梨香水韵14号楼1单元502室,成交价款约定为28.5万元,后原告将被告支付的5000元订金转付给卖房人陈**。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原、被告为了达到不向原告支付佣金的目的,双方串通于2015年6月2日到库尔勒**易中心完成库尔**大道千城梨香水韵14号楼1单元502室过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42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通过原告购买房屋属实,也交付5000元订金,并且原告也带我去看房子,但原告没有按照国家的收费标准收费,后来我找另外一家中介公司,收费比较低,所以我就选择这家中介,原告虽然带我看房子,但没有给我提供服务,所以这些费用我不愿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以张**为甲方(委托方)、俊**司(居间方)签订房产居间协议,甲方委托乙方认购位于库尔勒市建设辖区石化大道路千城梨香小区14栋1单元502室,房屋销售价为285000元。同日张**向俊**司交纳购房订金5000元。2015年4月9日张**与库尔勒大爱房地**限公司签订房屋承购委托合同,张**委托库尔勒大爱房地**限公司购买库尔勒市建设辖区石化大道路千城小区14栋1单元502室房产,房屋成交价格为280000元。经库尔勒大爱房地产经纪居间磋商,2015年6月3日罗**、陈**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罗**、陈**将其位于建设辖区石化大道路58号千城·梨香水韵小区14栋1单元502室房产转让予张**,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房产居间协议、收据、居间代理售房协议、房屋承购委托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业主信息过户详细信息、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张**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张**在没有解除或撤销其与俊**司签订的《房产居间协议》的情况下,另与其他中介机构签订居间合同,购买同一套房屋,确有不妥。但被告亦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被告选择其他中介公司完成房屋买卖交易,不属于跳单违约。原告没有最终全部履行居间合同约定义务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居间报酬数额没有最终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居间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其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安排员工带领被告看房,并将被告已经交付的购房订金转交出卖人,并最终冲抵被告应当支付的房款,俊**司虽未促成交易,但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故被告应向俊**司支付合理服务费用人民币,本院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俊和房地**限公司合理服务费用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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