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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塔城独**有限公司独秀大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塔城独秀**独秀大酒店(以下简称独秀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被告独秀酒店委托代理人徐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唐**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5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独秀酒店负责人让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原告唐**按约定完成绿化工程。被告独秀酒店出具结算单远远低于原告唐**投入,现原告唐**与被告独秀酒店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独秀酒店答辩称:原告唐**没有履行绿化协议的义务,栽种的树木大部分未成活,草坪也不合格。原告唐**起诉依据的结算单是被告独秀酒店的电工,被告独秀酒店负责人并不知情。被告独秀酒店不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唐**与被告独秀酒店签订绿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独秀酒店将绿化工程给原告唐**施工,工程总价款50000元,工期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自绿化工程开工之日起,被告独秀酒店付工程总款30%,绿化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独秀酒店再付工程总款的40%,剩余30%余款在一年后树草花全部成活后付清。施工过程中被告独秀酒店负责人杨*和让原告唐**增加了工程量。被告独秀酒店按照约定绿化工程开工之日向原告唐**支付了15000元原告唐**与被告独秀酒店就工程价款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唐**提供绿化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独秀酒店是否应当向原告唐**支付工程款1004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合同中受雇人要按照雇用人的要求而为一定的工作,要向雇用人提供一定的劳务。被告独秀酒店雇佣原告唐**为其提供绿化工程,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唐**支付费用,被告独秀酒店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总款30%(15000元),协议约定绿化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独秀酒店再付工程总款的40%,庭审中原告唐**提交的“独秀大酒店绿化结算”系复印件,被告独秀酒店不认可,且原告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结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不能证明绿化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约定给付工程总款的40%的条件未成就。另协议约定30%余款在一年后(2016年4月20日)树草花全部成活后付清,至开庭时约定给付期限未届满。综上,原告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8.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4.16元,由原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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