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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恒**有限公司、被告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恒**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产公司)、新疆**限公司(以下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恒**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江苏天虹**新疆分公司(以下称江苏**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江苏**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亚士TPS真金板用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座标2020项目”二期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因“座标2020项目”由被告**产公司开发,故被告**产公司承诺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3年12月,被告**产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称剩余货款384942.80元由其子公司德昊光电公司结付,并依据该说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384942.80元的《购销合同》。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84942.80元、按照6‰月利率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逾期付款利息4388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证据,被告**产公司、被告德昊光电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认证。

证据1、供货合同书一份,系2013年7月原告与江苏**分公司签订,被告**产公司合同员刘*在合同签章处签字承诺付款,原告用以证明付款的义务人为恒**产公司。

证据2、说明一份,系被告**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产公司已给付货款玖拾万元、被告**产公司承诺由其子公司即德**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84942.80元;

上述1-2证据,被告**产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系原告与江苏**分公司签订,恒**产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出具说明是希望德**公司结付剩余货款。被告德**公司对二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签订与其无关,说明的内容系被告**产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德**公司并未认可给付该款项。说明中有关母子公司关系的表述不实,德**公司不是恒**产公司的子公司。本院对证据1与证据2进行综合认证,被告**产公司员工刘*在合同签章处签注“该材料款由我方支付”字样,未加盖恒**产公司印章,但恒**产公司实际给付了大部分货款,之后又向原告出具说明称合同剩余货款由其子公司德**公司结付,其实际给付货款及出具说明的行为均可视为对公司员工刘*在《供货合同书》上签字效力的追认。本院对供货合同书及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3、购销合同一份,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同意代替被告**产公司给付货款384942.80元。被告**产公司、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均认可。因该购销合同内容实际为证据1合同书中已交货未付款部分,合同标的物已实际交付给江苏**分公司,即该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不能,不形成相应付款义务,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被告对货款总额及欠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欠付款金额384942.80元予以认定。

证据4、供货单18张,原告用以证明其向江**公司供货的事实。被告**产公司称需要庭后核实,被告德昊光电公司对三性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因供货单系复印件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供货单上签字人与本案的关系,本院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定。

被告**产公司辩称:2013年7月供货合同书系原告与江苏**分公司签订,我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但合同标的物用于我公司开发的“座标2020项目”二期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属实。我公司已给付原告货款玖拾万元,2013年12月,我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告知原告剩余货款384942.80元由我公司的子公**电公司给付,随后,德**公司依据该说明与原告签订了384942.80元的购销合同,故原告应向德**公司请求付款。不认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德昊光电公司辩称:2013年7月供货合同书系原告与江苏**分公司签订,与我公司无关。2013年12月恒**产公司出具说明给原告,说明内容为由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84942.80元,我公司认为该说明内容仅为恒**产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我公司并未作出接受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务不能因此转移至我公司。对于2013年12月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认可未向我公司供货,故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本案中我公司作为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产公司、被告德昊光电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与江苏**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江苏**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亚士TPS真金板用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座标2020项目”二期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最终结算以固定单价乘以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第六条6.1约定“甲方(需方)如无故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承担未支付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座标2020项目”系被告**产公司开发项目,恒**产公司合同员刘*在合同签章处签注了“该材料款由我方支付”字样,签注处未加盖恒**产公司印章。随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产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3年12月,被告**产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称剩余货款384942.80元由其子公司德昊光电公司结付,依据该说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标的物为TPS真金板、金额384942.80元的《购销合同》。因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按照6‰月利率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逾期付款利息4388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被告**产公司员工刘*在合同签章处签注“该材料款由我方支付”字样,但未加盖恒**产公司印章,后被告**产公司给付了大部分货款,又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出具说明称合同剩余货款由其子公司德昊光电公司结付,被告**产公司给付货款及出具说明的行为可视为对员工刘*在《供货合同书》上签字效力的追认,故,应由恒**产公司承担合同付款责任。被告德昊光电公司按照说明要求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因该购销合同内容为之前供货合同书中已交货未付款部分,合同标的物已实际交付给江苏**分公司,即该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不能,不形成相应付款义务,故,被告德昊光电公司对原告无付款责任。合同第六条6.1约定违约金为未支付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三,即约定违约金为384942.8元*0.003=1154.83元,明显低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原告按照6‰月利率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逾期付款利息即384942.8元*6‰*19个月=43883.50元,视为请求法院支持其增加违约金。其计算所采用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期间计算自2014年1月即欠款确认次月至2015年7月即诉至法院前共19个月,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装有限公司货款384942.80元;

二、被告新疆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3883.50元(384942.80×6‰月利率×19个月(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

三、驳回原告对新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合计428826.30元,被告新疆恒**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额428826.30元,占请求标的428826.30元的100%,案件受理费7732.39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3866.20元,退回原告3866.19元。本院收取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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