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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陈*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投资款500000元,向陈*归还投资款900000元,并约定被告给原告及陈*双方还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王**及陈*偿付700000元,2014年2月30日前向原告王**及陈*偿付700000元,此投资款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在偿付款项时一并支付,逾期还款按约定承担违约金,现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款40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184000元、赔偿违约金1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我方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已超过原告主张的本金,请法院予以减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王**与陈*、被告李*三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三方同意终止伊宁市澳门豆捞”餐饮合作项目,并对归还投资人款项达成协议,确认原告王**共计投资500000元,陈*投资共计900000元,该投资款由被告李*负责给原告王**和陈*偿付。并约定被告给原告王**及陈*双方还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王**及陈*偿付700000元,2014年2月30日前向原告王**偿付700000元,此投资款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在偿付款项时一并支付,逾期还款按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按5‰计算违约金至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出具被告中国工商**子江路支行的汇款明细,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给原告还款100000元,剩余投资款400000元,经原告方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给原告还款。被告出具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与王**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认为本案还款协议是依据股份合作协议解除,应当依据该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不应当作为原告主张还款的依据,被告同时出具其与新疆东方**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环宇·香水湾商铺租赁协议及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证明给该公司汇款100000元开设澳门豆捞,并出示该公司给被告的收条,证明被告共计投资500000元。原告对此认为,原被告与陈*之间并未实际合作经营,被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占用原告的资金,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公司,也未将原告注册为股东,被告出示的与新疆东方**有限公司清单的商铺租赁协议及汇款与原告无关,属于被告给人的行为,被告也承认澳门豆捞没有经营,也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并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选择按原被告还款协议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李*于2014年12月就本案同一事实,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本院为此依法中止审理。后该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体现自愿公平原则,原告已实际履行退还陈*和王**合计600000元,被告李*的请求于法无据,该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乌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驳回被告李*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收条、收款收据、转款凭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依据是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充分,被告已给原告归还部分欠款,证明还款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款额400000元为归还,欠款数额明确,被告应给原告付清全部欠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还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但被告对其抗辩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选择按原被告还款协议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王**的利息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2014年1月21日已付100000元,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8日共计48天×2.5%×10万元÷30=4000元,原告方主张的400000元×18个月(2013年12月1日-2015年6月1日)×2.5%=180000元,以上欠款利息共计18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给付原告王**尚欠款400000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王**尚欠款利息合计18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70400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584000元,占起诉标的83%,已收案件受理费1084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原告均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842.8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997.20元,被告合计负担诉讼费12617.20元,送达邮寄费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585301.2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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