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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2时至3时左右,被告人邓*给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称:自己在广场被别人找事,让其过来帮忙。被告人马某某赶到广场花园街“蒂米雪”冷饮店包厢后,被告人邓*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张*的头部、脸部打伤,被告人马某某用桌子上的啤酒瓶将尚某头部打伤。被告人邓*、马某某将被害人张*拖出该冷饮店继续殴打,梅*在劝阻过程中也被二被告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此次损伤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马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张*,造成被害人张*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邓*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范围内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辩称:这次打架确实错了,希望被害人能原谅我,希望法庭能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案件发生很久后我才知道张*自己投案的事情,我一直有自首的想法,也给邓*说了,他说等他公益事情解决完了一起去,不知道他先去自首了。对这次打架我很后悔,知道错了,对不起被害人。希望被害人看在都是年轻人冲动的份上,能给我一次机会,我会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邓*的辩护人徐**辩称:1、本案中被害人张*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邓*有自首情节;3、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酒后一时冲动,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邓*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时至3时许,被告人邓*给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称:自己在广场被别人找事,让其过来帮忙。被告人马某某赶到塔城市广场花园街“蒂米雪”冷饮店包厢后,被告人邓*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张*的头部、脸部打伤,被告人马某某用桌子上的啤酒瓶将尚某头部打伤。被告人邓*、马某某将被害人张*拉出该冷饮店后继续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此次损伤属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1、2015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邓*主动到塔城**派出所投案,自侦查、起诉到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与被告人马某某共同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属自首。

2、被告人邓*、马某某在其亲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全部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3、被告人邓*、马某某经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符合矫正条件。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梅*、加*、王*、玛*、灭*、马*、加**、尚*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指认相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邓*、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身份情况证明、被害人张*给被告人邓*、马*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基本属实,且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徐**、被**某某、被害人张*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马某某法制观念淡漠,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张*产生的琐事纠纷。当双方纠纷产生后,被告人邓*纠集马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加以解决,致被害人张*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马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于2015年7月18日19时许主动到塔城**派出所投案,自侦查、起诉到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与被告人马某某共同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与被告人邓*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属坦白。二被告人在其亲属的协助下足额赔偿了被害人张*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一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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