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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289000元除渣清焦剂,截止2014年7月,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被告共欠原告1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利息5828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原告持续给被告提供除渣清焦剂货物。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除渣清焦剂采购合同》一份。2015年9月21日,双方经核算,2011年至2014年总计货款289000元,截止2014年7月25日支付货款179000元,欠款金额合计11000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除渣清焦剂采购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新**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剩余费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间市**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间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投递费224元,合计2124元。由被告新**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2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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