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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加工厂与吴言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库尔勒兴程板材加工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尔勒兴程板材加工厂的经营者肖**、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库**兴程板材加工厂经营者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吴言省桃花芯和杂木面纸总货款106800元”。原告称被告已向其偿还40000元欠款。因被告未偿还全部欠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库**兴程板材加工厂拖欠原告吴言省货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68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432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现只欠原告3800元,并提供麦麦提·克热木、喀拉买提·买木提力出庭作证,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但两证人未直接参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的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库**兴程板材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吴言省货款66800元。二、驳回原告吴言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库**兴程板材加工厂承担700元,保全费852.32元由被告库**兴程板材加工厂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库尔勒兴程板材加工厂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7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厂里来要账,双方经过对账确认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3800元,当天上诉人没有那么多钱,就让被上诉人下个星期来,被上诉人提出既然账双方已经算清了就拿出欠条提出说,被上诉人把欠条撕了,让上诉人把付款收条拿出来交给被上诉人一起撕,上诉人基于信任想也没想多就把收条交给了被上诉人,当时只见被上诉人把这些条子放在水池里全部烧毁。到了8月份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处拿钱,上诉人叫被上诉人出具一张双方账目已经结清的结算单,但是被上诉人找了个理由接电话走了。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库尔勒兴程板材加工厂拖欠被上诉人吴言省剩余货款66800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66800元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上诉人上诉称其只欠被上诉人3800元的辩解,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80元,由上诉人库尔勒兴程板材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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