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加**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加创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底至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销售轻质隔墙板。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200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剩余欠款100000元一直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对于欠付100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由于原告耽误供货,造成被告产生损失,故被告目前没有能力一次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威加创能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2012年欠付原告轻质隔墙板材料费200000元,并由被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欠款1000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欠条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威加创能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费200000元,并由被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欠款100000元一直未付,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据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其一直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