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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木舒**有限公司田**与图木舒**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图*舒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舒克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郭**、被上诉人图*舒克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神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至4月,被告田**向原告**公司赊购地膜13.86吨,单价1.37万元/吨,货款共计18.9882万元。田**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图木舒**限责任公司地膜款10万元(拾万元整),此款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若不能付清此款全部,余款从2014年5月1日起计息,月息按1%计算利息。”2014年4月,田**累计向原告付地膜款8.9882万元。田**借用被告方**公司资质经营该公司唐城一分店。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昆**公司提供的欠条一张,原告及被告方*农资公司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田**应按约定给付原告10万元地膜款。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共214天按约定月息1%计算为700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田**借用被告方**公司的资质,方**公司在田**经营期间未能进到管理职责,方**公司的免责意见不能成立,方**公司应对田**欠付原告的货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图*舒克市**责任公司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合计10.7万元;二、被告图*舒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505元,合计2945元(原告图*舒克市**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错误。被上诉人田**未到庭,无法证明以田**名义书写欠条的真实性。田**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或持上诉人的委托书与被上**业公司签订该项买卖合同。田**没有使用上诉人的资质与昆**公司进行该项业务往来,纯属田**的个人行为。田**在上诉人的唐城一分店销售农资期间,由田**按批发价从上诉人处提货,销售扣除成本后,剩余归田**本人,上诉人未向田**收取过任何费用。昆**公司未提交供货单,也无证据证明向上诉人供货或由上诉人使用货物。一审认定昆**公司与田**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但判决上诉人对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方民农**司一审自认被上诉人田**系其临时雇用的销售人员,田**利用方民农**司的资质经营方民农**司的唐城一分店的事实。昆**公司二审提供的运货单能够与其一审提供的欠条相互印证,欠条与运货单足以证明,昆**公司向上诉人及田**交付了地膜13.86吨的事实。欠条同时还证明了田**对欠付货款的结算情况,上述事实表明,昆**公司与上诉人及田**存在买卖地膜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及田**尚有10万元货款未向昆**公司支付。田**是上诉人的唐城一分店实际经营人,田**以上诉人的名义向昆**公司赊购地膜,昆**公司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才向田**赊欠了地膜款。上诉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并设立其唐城一分店这一分支机构,交由田**销售经营地膜等农资是出借资质给田**使用的挂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借用资质给他人,应当对实际借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昆**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已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证明其反驳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上诉人方**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上**业公司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及理由提供了由被上诉人田**签名的运单三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2014年3月29日由田**验收并从昆神塑业公司处提取地膜0.56吨;2014年3月31日由田**验收并从昆神塑业公司提取地膜11.27吨;2014年4月2日由田**验收并从昆神塑业公司提取地膜2.03吨,上述拉运地膜合计13.86吨;2014年10月10日田**向昆神塑业公司出具欠条是真实的。上诉人方民农**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上诉人提出昆神塑业公司一审时未提供该供货单,该证据不具备二审新证据的要件,不属于新证据;田**本人未到庭,该三份运单上的签名是否为田**本人签字无法确认;就该证据来看,所有三张单据的承运人均为私人,和上诉人单位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4月2日这两份货运单上收货人写的是田**。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昆**公司二审提供的三份运货单,上诉人方民农资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昆**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昆**公司一审提供的欠条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除此以外,二审采信证据与原审一致。

除被上诉人田**借用上诉人方民农**司资质经营该公司唐城一分店的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被上诉人田**于2014年3月29日从被上诉人昆神塑业公司提取地膜0.56吨;同年3月31日,提取地膜11.27吨;同年4月2日,提取地膜2.03吨;田**从昆神塑业公司提取地膜合计13.86吨,田**向昆神塑业公司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名的运货单三份。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院仅对上诉人方民农**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田**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方民农**司与被上诉人田**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被上**业公司提供了由被上诉人田**签名的运货单、欠条能够证明田**向昆**公司赊购地膜13.86吨,田**尚欠昆**公司地膜款10万元的事实。田**向昆**公司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昆**公司与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资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昆**公司提供的”欠条”不真实的异议成立,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田**作为直接向被上诉人昆**公司赊购地膜的买受方,应承担其逾期未付地膜款的违约责任。田**在向昆**公司购买涉案地膜时无上诉人方民农**司的授权委托书,事后是田**向昆**公司给付部分地膜款8.9882万元,上诉人并未对田**的上述行为予以追认,田**向昆**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的欠款人为田**本人,故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田**应向昆**公司给付欠付地膜款10万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对田**的个人行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田**向其购买地膜系上诉人的委托行为,昆**公司关于田**与上诉人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应对田**欠付的地膜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昆**公司关于田**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应对田**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舒克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被上诉人田**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图*舒克市**责任公司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合计10.7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505元,合计2945元(被上诉人图*舒克市**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田**负担;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舒克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图*舒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图木舒克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及公告费500元,合计2940元(上诉人图*舒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上诉人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图*舒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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