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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被告(反诉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诉称,由于原告要回老家看病,经郑建设介绍,原告将正在耕种的158亩棉田以23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并将两套压力泵、两套潜水泵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告回老家时被告付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为158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还清。2014年12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拿钱,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晚支付原告30000元,在扣除10000元损失的基础上,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款为110000元的欠条,称在拿到补贴后一次性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18000元债务;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118000元的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将146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因原告的行为导致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阻挠被告耕种,致使被告所种植的农作物绝收;2、原告克扣被告所种棉花的补助款,被告至今没有领取补助款;3、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又另行向被告收取了12000元的押金。

反诉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反诉称,2014年初,反诉原告经人介绍,耕种了反诉被告为期1年的146亩棉花地。由于反诉被告转包给反诉原告的部分土地系从第三人处承包,且反诉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又有明确不得转租的约定,故导致在反诉原告种植期间,该第三人以不得转租为由处处为难反诉原告,并且不予供电供水,由此导致反诉原告所种棉花遭受重大损失。同时,因反诉被告没有向第三人缴纳土地押金,致使反诉原告无法领取全额棉花补贴。*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土地押金及水费共计120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费70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辩称,1、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从未收取过反诉原告的押金及水费;2、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反诉原告种植期间,其水电均得到充分供给,同时,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这是耕种期完成之后出具的欠条,若反诉原告有损失,是不应该出具此份欠条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6月9日的李**向王**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3、2014年12月13日的李**向王**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4、2014年6月8日的李**向王**汇款的交易明细原件一份;5、2015年7月29日的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6、2015年3月8日的巴楚县阿纳库勒乡塔拉销尔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原件、2015年3月11日的巴楚县阿纳库勒乡博孜买里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7、2015年1月13日的买**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8、2015年1月14日的巴楚县阿纳库勒乡博孜买里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本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1月22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3、2015年9月17日的巴楚县阿纳库勒乡博孜买里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4、2014年12月12日的收条复印件(从巴楚县阿纳库勒乡乡政府复印)一份;5、2014年12月16日的证明原件一份;6、发票原件3张;7、证人郑某某出庭当庭陈述的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因原告(反诉被告)王**要回老家看病,经郑建设介绍,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达成口头协议,王**将正在耕种的158亩棉田以23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李**,并将两套压力泵、两套潜水泵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2014年6月8日,李**通过中国邮政**行柜台汇款向王**支付土地承包费80000元,后李**又向王**支付了部分土地承包费,截至2014年12月13日,李**出具了尚欠王**土地承包费110000元的欠条,并明确在领到补贴后一次性付清此款。同时,2014年6月9日,李**出具了欠王**压力泵、潜水泵款8000元的欠条,并明确于2014年11月1日付清此款。经王**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李**出示的2014年12月16日的证明(证据)上王**的签字和书写内容与落款时间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2014年12月16日证明上内容(今收到李**现金80000元,收款人王**,证人郑建设)字迹笔画的墨汁成分一致,是一支笔书写形成;落款时间笔画的颜色与内容,王**、郑建设字迹的颜色不相同,不是同时形成的;落款时间栏中”2014”的”2”字与”014、12、16”字迹的颜色不相同。由此可知,证明上王**的签字和书写内容与落款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因李**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的证明内容存疑,且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16日向王**付款的事实,故不能以该证明认定李**在2014年12月16日支付过王**8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王**提出申请对李**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的证明(证据)进行鉴定,由此产生鉴定费3000元,其他费用4058.5元。据巴楚县阿纳库勒乡塔拉销尔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及博孜**支部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王**转包给李**的158亩棉田得到了正常的水电供给,且李**在庭审中亦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所种植的棉花因未得到水电供给遭受了重大损失。李**已经领取到所种植的72亩棉花地的国家补贴,其所种植的56亩棉花地的国家补贴则已由买买提吐**(其出租56亩土地给王**)领取。2013年1月22日,出租人买买提吐**与承租人王**共同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租给他人,2015年1月13日,出租人买买提吐**以出具证明的形式与王**达成补充协议,同意王**将56亩土地转包给李**。至于李**是否交纳过12000元的土地押金、水费,及李**是否领取到向巴楚县**责任公司出售的7860公斤籽棉的棉花补贴,李**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王**、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双方为土地转包合同(口头协议)当事人的事实;

2、2014年6月8日的李**向王**汇款的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实李**已支付王**土地承包费80000元的事实;

3、2014年6月9日的李**向王**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李**欠王**压力泵、潜水泵款8000元的事实;

4、2014年12月13日的李**向王**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李**欠王**土地承包费110000元的事实;

5、2015年7月29日的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145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6日证明上内容(今收到李**现金80000元,收款人王**,证人郑建设)字迹笔画的墨汁成分一致,是一支笔书写形成;落款时间笔画的颜色与内容,王**、郑建设字迹的颜色不相同,不是同时形成的;落款时间栏中”2014”的”2”字与”014、12、16”字迹的颜色不相同的事实;

6、2015年3月8日的巴楚县阿纳库勒乡塔拉销尔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原件、2015年3月11日的巴楚县阿纳库勒乡博孜买里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实李**种植的棉花地得到了正常的水电供给的事实;

7、2013年1月22日的买买提吐**与王**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实买买提吐**出租给王**的56亩土地不得转租给他人的事实;

8、2015年1月13日的买**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买**同意王**将56亩土地转包给李**的事实;

9、2015年1月14日的巴楚县阿纳库勒乡博孜买里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李**已经领取到所种植的72亩棉花地的国家补贴的事实;

10、2015年9月17日的巴楚县阿纳库勒乡博孜买里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李**种植的56亩棉花地的国家补贴已由买买提吐**领取的事实;

11、发票原件3张,证实李**于2014年12月20日、23日、24日向巴楚县**责任公司出售了7860公斤籽棉的事实;

12、2015年8月5日的发票原件、差旅费报销单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王**申请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4058.5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与庭审笔录互为印证,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经当庭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李**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达成土地转包合同及压力泵、潜水泵转让合同的口头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确认王**、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王**已于2014年6月按约定将158亩土地的经营、管理和使用权转包给了李**,并同时交付了压力泵、潜水泵设备,李**亦接受了压力泵、潜水泵设备并于当年进行了棉花种植,并从该土地获得了相应收益,故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土地承包费及压力泵、潜水泵转让费的义务,即土地承包费余款110000元以及压力泵、潜水泵转让款8000元共计118000元,结合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145号鉴定意见内容,李**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的证明(证据)存疑,且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16日向王**付款的事实,不能以该证明认定李**在2014年12月16日支付过王**8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故王**要求李**支付土地承包费及压力泵、潜水泵转让款共计118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李**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的证明(证据)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提出申请对该份证明(证据)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4058.5元,由被告李**承担。

关于本诉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辩称:1、原告将146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因原告的行为导致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阻挠被告耕种,致使被告所种植的农作物绝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在2014年12月20日、23日、24日就向巴楚县**责任公司出售了共计7860公斤的籽棉,与其在庭审中关于棉花绝收的陈述不符,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棉花种植期间受到他人阻挠,故对李**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克扣被告所种棉花的补助款,被告至今没有领取补助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至少领取过72亩棉花地的国家补贴款,相反,李**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棉花补贴款被王**克扣,故对李**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另行向被告收取了12000元的押金,对此,本院认为,李**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土地押金及水费共计1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交纳过12000元的押金、水费,故对李**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费7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转包给李**的158亩棉田得到了正常的水电供给,买买提吐尔逊以出具证明的形式与王**达成补充协议,其同意王**将56亩土地转包给李**,相反,李**关于其所种植的棉花未得到水电供给遭受重大损失,及在棉花种植期间遭到他人为难的陈述,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辩称:1、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从未收取过反诉原告的押金及水费,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交纳过押金、水费,当然也就不能证明王**收到过李**交纳的押金、水费,故对王**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反诉原告种植期间,其水电均得到充分供给,同时,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这是当年耕种期完成之后出具的欠条,若反诉原告有损失,是不应该出具此份欠条的,对此本院认为,李**种植的棉花地得到了正常的水电供给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王**所述”李**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是当年耕种期完成之后出具的欠条,若反诉原告有损失,是不应该出具此份欠条的”辩称理由,分析中肯、合乎情理,故对王**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土地承包费及压力泵、潜水泵转让费人民币共计1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鉴定费3000元、其他费用4058.5元,合计705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付清;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反诉请求;

四、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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