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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马*驾驶新FY380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霍城县伊车嘎善乡洪光四村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刘*,造成被害人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马*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霍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刘*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伊犁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交警大队认定: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伊犁州肇事车辆鉴定中心鉴定:新FY3801号小轿车事故时车速为61—64km∕h。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与被害人刘*家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词,谅解书、调解协议书、保险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和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驾驶新FY3801号小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减轻处罚。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此,公诉机关与辩护人意见一致。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马*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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