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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谢**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二六工镇红星三队修建砖混结构住宅平房一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980元,竣工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第一条约定:开工付50000元,地基下好付30000元,打现浇付20000元,2015年4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所有建房款。

经双方确认,被告为原告修建的房屋面积为13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35543.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由被告自行购买材料的支出11351元,因原告未为被告安装内门双方同意按照1000元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另,因SBS防水卷材存在差价,原告、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按照345元向原告支付差价,故剩余房款33537.4元(135543.4元-90000元-11351元-1000元+345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房屋于2014年9月交工,被告于2014年12月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已经入住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剩余房款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7037.4元,除上述确认的剩余房款外还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卫生间的费用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确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房款合计33537.4元。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故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剩余建房款33537.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建设房屋过程中包工包料,但被上诉人在施工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所建房屋存在一定安全质量隐患,在房屋建设过程中上诉人发现钢筋直径、水泥标号、地基规格、照明电线的生产等等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双方为此还发生过冲突。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建房款33537.4元是错误的;2、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对部分主要建筑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拒绝了上诉人的请求,造成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和施工标准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于2014年9月底交付使用。原审认定的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购买材料款项是经双方在法庭上确认。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也未就质量问题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二审避讳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9张,拟证实被上诉人施工不符合约定,且房屋有反潮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照片无法准确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房屋已经验收后交付上诉人入住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建房款。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款的事实及欠付款数额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建房款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对房屋质量提出鉴定申请,因上诉人在一审并未就房屋质量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起反诉反诉,原审法院对其有关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亦无不当。上诉人可依据事实及法律另行主张。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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