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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石河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上诉人石河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兵八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苟**、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石河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4276元(沈**已预交32167元,石河子**有限公司已预交2109元),分别退还两上诉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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