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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石河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砻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砻**公司和新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司)之间系关联公司,两公司共用一个库房,出纳、会计也相互重合,再审申请人作为销售人员,其对两家公司的货物均为销售行为,不存在自己先购买,再对外出售的行为。再审申请人只是一名普通销售员,没有资金购买,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内销的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系天瑞**司的员工,其提货、销售的行为均代表天瑞**司,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3月27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书足以证实本案的涉案货物是砻**公司的,否则其无权委托再审申请人去收款,很显然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基于一种职务行为,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委托关系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该笔货款是否收回亦应由砻**公司承担,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定性、法律关系、诉讼主体都存在严重的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砻**公司提交答辩意见:1、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被申请人与天**公司存在关联公司关系。被申请人与天**公司的股东之间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事实,更没有混合经营及其他使公司利益转移的行为,不存在关联关系。2、本案涉案财产即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出库单上签字领取的60吨复混肥料的所有权的归属。该肥料是被申请人与安徽涡**有限公司签订肥料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收货人是被申请人,装卸费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火车站,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为砻**公司。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曾是天**公司的业务人员,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或劳务合同,因相互认识才出现拖欠大额肥料款的现象。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出具委托书,正是因为再审申请人无法偿还被申请人的货款近两年之后,为索款方便,未改变再审申请人拖欠货款的事实。请示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汤*新因与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8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砻**公司提供的货物运单、保险单、及运费杂费收据,证实2012年4月29日砻**公司购买的60000公斤复混肥料,由安徽涡阳运到石河子车站,该批货物所有权属系砻**公司所有。从2012年5月13日砻**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显示,陈**从石河子火车站,单价每公斤3.9元,并付货款2万元,尚欠214000元,提取了60000公斤复混肥,直接发至玛纳斯。从陈**提供的徐**与金**于同日书写的欠条证实,陈**以单价每公斤4.2元,将砻**公司从安徽涡阳发来的60000公斤的复混肥出售。由于该货物是砻**公司所有,故砻**公司起诉陈**并无不当,陈**主张其不应作为诉讼主体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从2014年3月27日由砻**公司给陈**出据委托书内容来看,陈**认可砻**公司委托其收回货款,双方均认可收回的是这批60000公斤复混肥的欠款,故陈**明知这批货的所有权是砻**公司的。由于陈**不是砻**公司的职工,履行亦非职务行为,又是加价出售砻丰**司的货物,在支付了2万元的货款,并持有购买人所出具的购货欠条时,理应由其收回欠款。陈**主张其是销售天瑞禾公司的货物,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再审事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二审法院认定了天**公司与砻**公司共用一个库房,同是一个保管员和一个出纳,陈**出据了天**公司与砻**公司的出库单形式一致的,由于本案涉案的标的物系砻**公司所有,两公司之间具有的关联关系,与砻**公司向陈**主张化肥欠款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因天**公司的注销影响到砻**公司向陈**追索债权的权利。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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