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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额敏县**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额敏县**民委员会(郊**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郊**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窦庭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自1989年出生始就居住在郊东村,属该集体成员,2001年郊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了口粮田及0.8亩菜地,分得的土地承包给了本村郝**耕种,2013年额敏县城镇扩建,征收郊东村土地700亩,经村民大会和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了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每位集体成员分得一套住宅楼,原告家共有四口人,2001年分地时是以户为单位,原告共分得四口人土地,但是村委会分地帐中,只记了三人,漏记了原告,村委会分配征地补偿是按会计分地账册分配,原告当时分得了土地,由于村委会工作失误漏记而不给分配土地补偿,显然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24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村委会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待遇,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郊**委会辩称,被告村委会是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全体村民民主决策确定的分配方案,是经过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后确定的分配方案,而原告的户籍不在被告村委会,土地底册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因此在讨论分配方案时就没有原告的补偿,被告的这种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9年出生后,与其父亲李**及其家人一起共同居住在被**委会,原告及其家人均系被**委会的集体成员。2001年4月,被**委会实行二轮土地承包,该村委会规定分地过程中严格按照户口本上实际人口划分土地,后被**委会在2001年4月1日至10日期间按照本村户口登记的人数将本村二轮承包土地分配完毕。在当时被**委会分配二轮承包土地时,因原告要到县城上学,原告的父亲为了不让其交纳高费,遂将原告的户口迁出至额敏县城镇落在原告的叔叔名下,故在分地时,原告父亲及其家人由分地人数4人变为3人,被**委会当时按照户口簿实际人数没有给原告分配土地,因原告的户籍实际转出时间是在2001年5月21日被**委会分配土地之后,故原告的父亲遂找到被**委会说明了原告的情况,被**委会在落实情况属实后,在该村委会即将分地结束时又将土地补分给了原告。但因此时原告不能单独立户且户籍即将迁出,补分原告的土地也无法分到原告父亲李**的名下或原告的名下,故经被**委会协调,将原告分得的土地划在了同样在最后才分配上土地的当时被**委会主任郝**名下,并由郝**从2001年耕种原告的土地至2012年,期间被**委会也一直没有进行过调整和变更。2012年12月,被**委会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后,于2012年12月29日与额敏县**办公室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合同书》,合同约定:征收补偿土地位于额敏县郊东村,土地面积600亩(实际面积以具有测绘资质的部门实测为准)。采取实物(房屋)补偿方式。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以下两种方案选择其中之一执行。方案一:选择住宅补偿的:甲方(指被告)被征收的每亩土地可得到乙方补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住宅房及一次性一万元的现金补助,住宅房可自由选择多层或者高层。方案二:选择商铺补偿的:甲方(指被告)被征收的每亩土地可得到乙方补偿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一次性一万元的现金补助等内容。因被**委会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时决定的上述征地补偿方案是以2001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地底册上登记人员进行分配,由于原告当时虽然分得了土地,但是在分地底册上没有进行登记,故被**委会将原告排除在了本次征地补偿分配人员当中,经原告与被**委会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将被**委会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涉诉征收的600亩土地(原郊东村的菜地)是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已被征收,村集体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虽没有在被告村委会分地底册上进行登记,但是经被告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及党支部书记证实,原告在被告进行二轮土地分配时实际上是分得了土地。同时,在分地时原告尚没有将户籍转出,仍然属于被告村委会的集体成员,原告也有权获得该集体组织分配的土地,故原告作为被告郊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依法享有征地补偿金,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与被告村委会其他集体成员享有同等征地补偿待遇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李*在被告额敏县**民委员会与额敏县**办公室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合同书》中与其他集体成员享有同等征地补偿待遇。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65元,由被告额敏县**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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