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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托里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诉被告托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注销、违法收回土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诉称,原告父亲徐某某代表家庭于1999年2月13日与托里县阿合别斗乡也格孜库勒村四大队签定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800亩,承包年限为三十年。由被告托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被告声称其在2012年3月27日注销了原告家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注销的决定程序不正当不合法,并没有合法送达给原告,原告也没有看见注销公告,并且原告家庭与发包方的合同一直在履行,并未收回土地。直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托里县人民政府出动警察,禁止原告耕种土地,强制指派他人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其行政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行政责任,给予行政赔偿,并返还原告耕地700亩。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侵犯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注销原告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公告或确认公告无效,判令被告将违法收缴的70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恢复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请求确认原告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3、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予以行政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其父亲徐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法院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视频资料等证据。

被告辩称

托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原告已过起诉期限,注销公告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3月27日,该公告于2012年3月30日在塔城日报上发布,同时在阿合别斗乡也格孜库勒村进行了张贴公示。对此原告的父亲徐某某是清楚的。另外,在2012年4月20日至8月,阿合别斗乡也格孜库勒村村委会诉徐某某案中,此公告作为证据进行了出示,该诉讼中本案二原告是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起诉期限的规定,旧法3个月,新法6个月,原告均已超过法定期限。2、原告所诉2015年4月14日被告强行收回土地一事不属实。因村委会对争议土地另行发包,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材料,为防止发生纠纷和事件扩大才出的警,并不是强行收回土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依法调取了托里县人民法院(2012)托民一初字第307号案卷中的起诉状、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3日,原告父亲徐某某(已去世)与托里县阿合别斗乡也格孜库勒村四大队签定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800亩,承包年限为三十年。由被告托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3月30日,被告托里县人民政府在当日的塔城日报刊登《关于对托里县阿合别斗乡也格孜库勒村部分农户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注销的公告》,其中包含原告父亲徐某某名下的1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4月20日,托里县阿合别斗乡也格孜**委会将二原告的父亲徐某某诉至托**民法院,请求返还土地。同年5月21日,托**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作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也格孜**委会当庭提交了被告作出的注销公告,二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二原告及其父亲徐某某在2012年5月21日即应知道被告作出注销公告将徐某某名下的土地经营权证予以注销,即已明确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则其至迟应当于2014年5月20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5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辩称其于2015年4月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系违法收回其土地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收回原告土地的行为,被告亦予否认,故其该项起诉没有事实根据。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因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综上,原告起诉撤销注销公告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被告违法收回土地没有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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