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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吐地#U2022买吐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吐地·买吐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王**,被告吐地·买吐送的委托代理人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用钱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6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合计120000元,并承诺一个后向原告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吐地·买吐送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张收条本身有冲突,两张收条虽然是被告所写,但原、被告系生意上伙伴,收条上写的阿*就是本案的原告马**。被告从原告处收到120000元属实,但这两笔款是于2013年年底被告向原告介绍一笔价值4千万元的工程的好处费,而不是借款,并且收条中无法看出被告急需用钱或者一个月归还借款等内容,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阿*(马**)现金20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条据载明“收到阿*(马**)现金100000元”,将收条后面由原告书写载明“马**借给吐地阿訇拾万元”,被告在收条上原告书写的内容后签字确认上述内容,当天原告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为6228430899013031915)转现金10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收条一张、借条一张、银行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一份具有借款内容的条据为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也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吐地·买吐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12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0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83.33%,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吐地·买吐送负担83.33%即2249.91元,由原告马**负担16.67%即450.09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吐地·买吐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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