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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垒哈萨**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木垒哈萨克自**村民委员会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木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木垒哈萨克自**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木垒县新户乡人民政府根据新沟村的地域条件和实际情况,争取国家水利建设项目,在新沟村一、二、三、四组地域内投资建设喷灌地工程,其中新沟村一组涉及1600多亩机动地。由于喷灌地效益尚未得到验证,一时不被广大村民理解和接受,面对国家投资可能被浪费及新沟村一组已建成的1600多亩喷灌地被撂荒的情形,2003年4月3日木垒县新户乡政府发出公告对本案所涉喷灌土地进行发包。设定的条件为:“2003年4月8日前由本组村民购买,4月8日以后全社会自行购买”。2003年至2006年新沟村一组张**等16人(含外村2人)在每亩喷灌地交纳了100元费用后分别承包了属于一组村民共计1600亩喷灌地,其中张**承包了378.5亩,承包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至2028年4月1日,双方未约定交纳承包费。后原告向被告张**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张**自承包之日起耕种至2014年。2015年春季原告将土地收回,发包于本村他人耕种。新沟村一组的喷灌地原本属于新沟村一组集体机动地,属旱地。一轮土地承包时,该地由村委会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分配给一组村民耕种,二轮承包时未给村民分配,但村上允许村民以一轮承包土地的地块进行耕种。因为地况差,靠天吃饭,大部分村民根据年降雨量选择是否耕种。2002开始改造为喷灌地。2010年以来新沟村一组村民多次以村委会、乡政府与被告张**等16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签订承包合同,且在未缴纳任何承包费的情况下耕种、收益原本属于新沟村一组全体村民的机动地,侵害了村集体及一组村民的利益为由多次向村、乡、县三级上访未果。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承包该土地的16户村民为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对事实的陈述,所涉承包土地有其历史背景,由于干旱缺水,土地基本荒废,原告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大力宣传推广喷灌地项目,鼓励农民承包喷灌地,但农民种植土地的积极性不高,承包喷灌地存在顾虑。在整个发包过程中,原告及乡政府也向村民进行了大量宣传、动员,并多次召开过村民会议仍然无人耕种,最后进行了公告,由村民自愿选择是否耕种,并设定了免除承包费、承包年限至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为止等优惠条件。原、被告双方在此情况下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符合当时的行情。该土地已由被告等人耕种13年之久,2010年之前原告所在村一组村民从未提出过异议和请求,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发生于2003年,根据当时已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以家庭承包形式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土地,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被告张**原告本村村民,承包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是否应经民主议定原则,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基本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其发包土地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民主议定原则及被告不交纳承包费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木垒哈萨克自**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曲解法律,错误认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均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主体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虽然是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上是自己代表家庭以家庭经营的方式在耕种,被上诉人承包形式实际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并不是一审认定的作为一个个人村民承包的形式。二、上诉人发包土地的程序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提交以下新证据:

1、边柱琦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2、许**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喷灌地修成后,无人承包,村委会数次召开动员大会,承包地的承包方案是经过村民大会通过的,并没有损害任何村民的利益。

上诉人木垒哈萨克自**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签名及内容是否属实;且从边柱琦的证言内容看其签字与内容不是一个字体;证言内容不属实,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即便证言属实,也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从边柱琦的证言看其称村民对包地方案无异议,但不愿意承包,这说明村民不同意承包方案;许**证言只能证明新沟三组承包地情况,边柱琦所称召开会议是经县、乡、村三级入户做工作,事实只是找了个别人做的工作。

由于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被上诉人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诉人木垒哈萨克自**村民委员会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新户乡新沟村村民,上诉人木垒哈萨克自**村民委员会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属无效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应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基于其法律地位,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上诉人应保证对内就该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已经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此为上诉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缔约义务。现上诉人作为缔约主体以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无效,是将自己没有尽到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信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适用,参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因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上诉人木垒哈萨克自**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木垒哈萨克自**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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