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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托里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因不服被告托里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7日对其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公告注销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宋*、马**,被告托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军诉称,原告于1998年承包托里县阿合别斗乡也格孜**四大队集体土地370亩,并与也格孜**四大队签订了承包合同,随后,原告在托里县政府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被告声称其在2012年3月27日注销了原告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注销的决定并没有合法送达给原告,原告也没有看见注销公告,并且在2012年注销后并没有停止履行合同,也没有收回土地。直至2015年4月,被告托里县人民政府出动警察,包围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禁止原告耕种土地,强制指派他人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侵犯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注销原告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公告或确认该公告无效,判令被告将违法收缴的37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2、确认原告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3、判令被告对原告予以行政赔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土地经营权证、林权证、取水许可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视频资料等证据。

被告辩称

托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原告已过起诉期限,注销公告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3月27日,该公告于2012年3月30日在塔城日报上发布,同时在阿合别斗乡也格孜库勒村进行了张贴公示。而原告马**根据该注销公告于2012年5月16日重新与阿合别斗乡也格孜库勒村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合同。2、被告未实施收回原告土地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起诉期限问题,提交了2012年5月16日马**与阿合别斗乡也格孜库勒村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对其1998年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土地面积扣除二轮承包地,其余土地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了合同。证明原告知道注销公告的内容。

对该份证据,原告仅认可马现军的签名,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签订该合同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且当时口头约定的是承包另一处机动地,并非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确认的土地,且该合同并未履行。但未举证证实其反驳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知道其土地经营权证被注销的事实,所以才对1998年承包合同中确定的部分土地以机动地形式另行签订承包合同。至于该合同是否履行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承包托里县阿合别斗乡也格孜**四大队集体土地370亩,并与也格孜**四大队签订了承包合同,随后,原告在托里县政府办理了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人姓名写为马**),注明承包年限为1998年3月20日至2028年3月20日。2012年3月30日,被告托里县人民政府在当日的塔城日报刊登《关于对托里县阿合别斗乡也格孜库勒村部分农户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注销的公告》,其中包含原告马**持有的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5月16日,原告马**与阿合别斗乡也格孜库勒村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马**)实种面积380亩,其中扣除二轮承包地面积114亩,扣除滴灌占地面积53亩,实承包集体土地面积213亩,承包期限为三年(2012年至2014年),承包费每年每亩25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注销公告作出后,原告马**于2012年5月16日与阿合别斗乡也格孜库勒村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其内容对原告1998年承包土地的面积重新作出约定。显然原告对其土地经营权证被注销是知道的。原告辩称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双方约定的是承包另一处机动地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马**于2012年5月16日就知道注销公告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其至迟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7月29日才起诉,明显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系违法收回其土地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收回原告土地的行为,被告亦予否认,故其该项起诉没有事实根据。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因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综上,原告起诉撤销注销公告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被告违法收回土地没有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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