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江苏大汉**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成伟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因原告江苏大汉**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江苏大汉**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还原告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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