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郅**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郅**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郅爱华诉称,1997年被告购买其农用三轮车,赊欠其货款56000元。2014年8月10日,其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8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997年被告不欠原告的三轮车款,被告欠的是厂家的钱,不是原告的钱,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陈**给原告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郅**1997年农用三轮车款56000元,2014年8月10日已还7000元,下欠49000元大写肆万玖千元。欠款人:原名耿丙方,现名陈**”。2015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耿丙方还款18000元,壹万捌仟元正。还款时间分别为96年壹万元,2014年8月柒仟元,11月壹仟元。下欠叁万捌”。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郅**给被告陈**出具的收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所以被告尚欠原告38000元(56000元-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成立,且被告的辩解与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郅**三轮车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38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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