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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王*、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王*、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0.15%。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向第三被告主张担保责任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500元(2015年12月的利息)、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308500元;2、被告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1、欠款属实,但根据我和张**现在的情况需要在2016年6月才能将借款还清;2、被告徐*是为了我们才提供的担保,请不要对他的生活造成影响;3、后期利息每月4500元我们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徐*辩称:第一、二被告借款时是将他们的房子先办理的抵押,我才同意进行的担保。

被告张**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15‰。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和借据上签字、捺印。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杨*通过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将300000元现金转入被告张**的卡中。张**、王*出具收据一张。

另查明,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张**、王**向原告支付利息58500元,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计息范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打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张**、王*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按15‰计算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徐*在合同及借据上自愿签名、捺印的行为视为同意对被告张**、王**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担保期限未经过,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借款本金30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08500元,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2964元,投递费11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张**、王*、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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