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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楚**鲁木齐市分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楚**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建业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天建业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天建业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诉称:被告张**于2015年3月31日应聘至我分公司工作,5月即离开我单位。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较短,依法不应当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464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36元;4.判决原告不支付仲裁邮寄费6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以上。工作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6月工资,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未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故原告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6000元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缴纳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楚天建业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商品混凝土;销售:水泥、建材、五金交电、农畜产品、日用品、机械设备、水暖配件,电线电缆、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制品;房屋租赁。被告张**在原告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工资按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发放。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缴纳被告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30日,被告离职。

2015年5月25日,张**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318号仲裁裁决:一、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本案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承担;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464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3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6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楚天建业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应聘申请表、原告公司员工联系单、工作证、中**银行对账单、餐券、发货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张**的入职时间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表、考勤表、招工记录等依法属于用人单位举证范围。原告楚天建业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虽提供了被告填写的应聘申请表,但从被告方提供的员工联系单、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工作证、餐券、发货单、证人证言,结合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原告负责人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的记录看,被告张**的银行卡号与原告负责人徐**转账支付工资的卡号相一致,且自2013年7月15日即开始转账支付工资,原告工资表中的员工与证人及被告提供的员工联系单有一致部分,而原告却拒绝承认,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张**在原告成立之前即已在原告处入职。同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其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考勤表、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原告尚在筹备阶段时。

2、关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其成立之时至被告离职期间的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故本院参照2014年乌鲁木齐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224元作为被告工资计算标准。

3、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应按月缴纳。《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楚天建业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2015年4月30日离职,故原告依法应当与被告共同补缴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承担。

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自被告入职至离职,原告未缴纳被告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楚天建业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张**1.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36元(4224元/月×1.5个月)。

6、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被告自入职至离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46464元(4224元/月×11个月)。仲裁邮寄送达费系张**申请仲裁时支出的合理花费,原告楚天建业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新疆楚天建**木齐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疆楚**鲁木齐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36元(4224元/月×1.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新疆楚**鲁木齐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46464元(4224元/月×11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新疆楚**鲁木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张**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被告张**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养老、失业保险费(被告张**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新疆楚**鲁木齐市分公司承担);

五、原告新疆楚天建**木齐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张**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原告新疆楚**鲁木齐市分公司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原告新疆楚**鲁木齐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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