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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昆**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注册地址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虽然显示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9号,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搬至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属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行政区划,昆**公司亦认可此事,故乌鲁木**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其有管辖权正确,对上诉人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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