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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限公司与新疆乌苏**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宇成置业房地**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上诉人新疆宇成置业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奎屯**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原审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甘**,上诉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园,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宏**司与宇**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宏**司将其承建的2012年一二三团曙光里淮安小区(二期)项目工程交由宇**公司承包施工。同年3月31日,宇**公司又与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宇**公司将其承包的一二三团曙光里淮安小区(二期)项目工程中的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5号、16号、17号、18号等10幢楼房交由王**承包施工。随后,王**与天**司达成口头协议,天**司向王**提供了价值10000余元的临时配电箱。同年6月1日,王**(买受人)以宏**司名义与天**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价值304980元的配电箱,出卖人汽车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农七师一二三团曙光里淮安二期项目施工现场),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出卖人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司按约将配电箱送至一二三团淮安二期项目施工工地,并由王**施工队的工作人员钟*、钟*、王**签收。2013年6月,王**给天**司支付货款50000元。同年7月23日,王**与天**司对账目进行核对后,给天**司出具欠配电箱款272020元的欠条一张,并于同年8月23日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该款。天**司因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250元。

另查明:一二三团2012年新建保障性住房工程即一二三团曙光里淮安小区(二期)项目工程由第七师一二三团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宏**司,宏**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宇*置业公司,宇*置业公司挂靠于宏**司。此后,宇*置业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10幢楼房转包给王**施工队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与王**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严格履行。宏**司承建了2012年一二三团曙光里淮安小区(二期)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宇*置业公司,双方签订挂靠协议,此后宇*置业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王**,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购买天**司的配电箱用于该项目工程,对于未支付的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宏**司通过挂靠关系将其建筑资质出借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宇*置业公司,宇*置业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王**施工队进行施工,上述转包行为均属无效,宏**司与宇*置业公司均具有过错,均应对王**拖欠天**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天**司主张的利息损失36287元(272020元×6.67%×2年,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天**司与王**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王**于2013年8月23日向天**司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故天**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9月23日起算,经计算为34775.54元(272020元×6.67%÷12个月×23个月,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宏**司、宇*置业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天**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司货款272020元、赔偿利息34775.54元,合计306795.54元;二、宏**司、宇*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天**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5元、公告费250元,由王**、宏**司、宇*置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买卖合同及欠货款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在原审庭审中,王**、宏**司、宇成置业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本无法查实天**司与王**之间有无签订过买卖合同及王**是否拖欠天**司电器款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宏**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既已认定王**与天**司签订并履行了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当由合同当事人王**承担不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而与宏**司无关。三、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系天**司与王**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天**司要求宏**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天**司承担。

上诉人宇*置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理由与宏**司相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天**司要求宇*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天**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大周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王**(买受人)与天**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价值304980元的配电箱,出卖人汽车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农七师一二三团曙光里淮安二期项目施工现场),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出卖人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还对产品的质量标准、技术要求、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预付天**司货款50000元。天**司按合同约定将配电箱送至一二三团淮安二期项目施工工地,并由王**施工队的工作人员钟*、钟*、王**签收。同年7月23日,王**给天**司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天**司材料款、配电箱,总计款272020元。”并于同年8月23日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该款。天**司因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250元。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天**司送货单八份、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司、宇**公司是否应当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王**与天**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王**与天**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王**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天**司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天**司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27202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4775.54元的民事责任。三、宏**司、宇**公司并非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对其并无约束力,天**司要求宏**司、宇**公司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明文规定,又无当事人明确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天**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诉人宏**司、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屯**限公司货款272020元、赔偿利息34775.54元,合计306795.54元;驳回原告奎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宇成置业房地**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5元、公告费250元,由原审被告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4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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