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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乌苏市天山中牧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乌苏市天山中牧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苏市天山中牧工**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钢材销售处赊购钢材等材料共计20926元,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09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乌苏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926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乌苏市**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乌苏市**有限公司在原告张**经营的钢材销售处赊购钢材等材料共计20926元,同日,被告乌苏市**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给原告张**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并加盖了被告乌苏市**有限公司的印章,未约定付款时间。证明出具后,原告张**于2013年6、7月份开始,每一两个月向被告索要一次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乌苏市**有限公司欠原告张**货款20926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书证中虽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被告乌苏市**有限公司经原告张**催要后,拒不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乌苏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乌苏市**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20926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0926元,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投递费84元,合计246元,由被告乌苏市天山中牧工**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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