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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马**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强诉被告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强诉称,2015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装修房屋。2015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9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新强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被告马**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霍城县清水河镇团结路的新城乡农家乐的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9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老方人工工资19000元正(大写壹**)此条欠款人马**。2015.10.20日。清水河团结路新城乡农家乐”。另查,马**又名马**,霍城县三宫乡东湾村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新强为被告马**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方新强为被告马**承包的房屋装修提供了劳务,且有欠条为证,被告马**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9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新强支付劳务费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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