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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庹新召与被告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庹新召与被告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庹新召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庹新召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模板)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的位于新市区长春路“金世名家”工地供应建筑模板。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了价值537340元的材料。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材料费264230元,尚欠原告模板款2731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73110元,违约金8193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木模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金世名家项目部签订木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模板,供应材料的金额为537340元,结算后,原告还向被告供应了65770元的材料,合计:603110元。被告对木模板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约定收货人为邹**,但后续的送货单中没有邹**的签字。其次,合同的印章系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再次,合同甲方系河北省**制品厂,不是个人,本案原告主体应当是河北省**制品厂。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木模板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欠条一份、曹**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2013年7月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537340元,其中已支付了23万元,尚欠307340元,在备注中注明系:山河集团承建的金世名家所欠的木业大板款。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欠条系曹**个人出具,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欠条系被告金世名家项目负责人曹**出具,且被告对曹**系被告金世名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及曹**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三、供货单三张,证明:在2013年7月6日曹**出具欠条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65770元,合计供货603110元。被告对供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邹**的签字,上面曹**的签字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供货单由被告项目负责人曹**签字确认并无不妥,本院对供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文安**制品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模板购销合同中供货方虽是文安**制品厂的名称,但文安**制品厂证实,原告只是从该厂进货,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与其无关,系原告的自身行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在该组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没有印章编号,合同中供货方的名称系文安**制品厂,原告是系委托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加盖了文安**制品厂的印章,该制品厂证实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系原告的自身行为,且庭审中,被告认可货款是向原告给付,并非向文安**品厂给付,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的金世名家项目工地供应木模板的事实属实,但是工程甲方出现问题,无法继续施工,工程负责人曹**一直在催要工程款,至今未回。至于原告主张的供货量及付款情况需曹**回来后核实,就目前情形下,被告认为欠付原告的货款已经付清。再次,被告并未违约,货款已经付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

被告**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金世名家项目部负责人曹**签订一份《木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金世名家商住楼项目供应不同型号的木模板,原告承担运费,运送至金世名家工地,交货的数量及质量以被告验收,货到被告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为准,所发货款按实际发生量结算。被告需购的材料由原告负责,送货时间被告必须提前10天告知原告,特殊规格材料,被告必须提前10天告知原告。付款方式:地下室封顶付货款的30%,三层封顶付货款的30%,2012年年底付到总款的60%,剩余40%每月分批支付至主体封顶付清,如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照货款总额日0.3%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金世名家项目部印章。

另查1,2013年7月6日,被告金世名家项目负责人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到大板款537340元……已支付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下欠叁拾万零柒仟叁佰肆拾元正,备注为:山河**公司承建金世名家所欠乾通木业大板款。”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11日向被告供货30150元、6030元、29590元。综上,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603110元。

另查2,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330000元材料款,尚欠273110元未付。

另查3,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承建的金世名家商住楼已盖至14楼,但并未竣工封顶,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金世名家项目负责人曹**签订的《木模板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供应的货物用于金世名家项目部的事实及曹**系被告下属金世名家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27311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金世名家项目部属被告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该项目部的具体民事行为应由作为法人机构的被告承担。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地下室封顶付货款的30%,三层封顶付货款的30%,2012年年底付到总款的60%,剩余40%每月分批支付至主体封顶付清,依据上述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承建的工程主体并未封顶,依约被告应当支付总款的60%部分,即361866元(总款603110元×60%),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3300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1866元。剩余的40%货款,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不宜以职权变更,故原告可就付款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原告按照未付价款273110元的30%主张的违约金81933元,被告抗辩,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承担,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底付清总款的60%,但其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今为止,被告逾期付款已逾两年,本院酌情支持两年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按照未付总款的30%主张81933元违约金确属过高,被告申请依法酌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兼顾到被告给付货款逾期的实际履行情况,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更为合理。本院参照2015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年利率,支持原告诉请,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639.69元(31866元×5.6%年利率×2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130%)。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庹新召货款31866元;

二、被告山**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庹新召违约金4639.69元(31866元×5.6%年利率×2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130%)。

以上应付款项36505.69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36505.69元,占诉讼标的355043元的10.28%,案件受理费6625.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被告负担340.56元,原告负担2972.26元,退还原告33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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