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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与德力西新疆交**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承保范围:车辆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

2006年9月17日北京时间2时40分,原告司机阿**驾驶车牌号为新A34704的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库高速公路314线444公里+700处,撞到同方向加马力·阿不拉驾驶的新A37655号重型半挂车尾部。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报案,通知保险人。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新A34704的驾驶员阿**负主要责任,加马力·阿不拉负次要责任,主次责任通常按照7:3划分,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和路*(施救费)共计73422.3元。被告**市分公司是新A34704车辆损失的保险人,现原告已经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支付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现原告与被告再三协商,但无果,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财产损失费73422.3元(车辆损失98889元、路*6000元,共计104889×70%=73422.3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只有出示《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我方会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原**西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承保范围: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还签订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并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按照承保险种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9月17日北京时间2时40分,原告德**公司驾驶员阿**驾驶车牌号为新A34704的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库高速公路314线444公里+700处时,与同方向加马力·阿不拉驾驶的新A37655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大客车上乘客受伤,新A34704大型卧铺客车和新A37655号重型半挂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市分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经定损复核确认价为94890元。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阿**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34704的大型卧铺客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违反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加马力·阿不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交公司为此事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95889元、施救费3000元、公路赔偿款6000元,共计104889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财产损失费95889元、施救费3000元、路损费6000元,三项总和104889元的百分之七十,即73422.3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送达费。

原告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号为PDAA200565010200XXXXXX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2、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车辆相撞,新A34704客车负事故主要责任;3、新A34704客车的行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车辆、驾驶人是合法的,符合理赔资格;4、被告**市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车辆定损修理费用;5、公路赔偿通知书、路政稽查收费计算单、收费票据,证明损坏公路向国家赔偿6000元;6、乌鲁木齐市沙区德平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3000元;7、增值税发票十一张,证明车辆修理花销95889元。被告**市分公司经过质证,对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认可,同意按照事故比例70%赔偿,对修理车辆费用真实性认可,认为费用有些高,对公路赔偿6000元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暂时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写明公路损失,认为施救费过高,不用拉到乌鲁木齐修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西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西公司作为投保人履行了向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和发生事故后报告保险事故等义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也应按约定履行其赔付义务,除非存在有拒赔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西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修理车辆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公路赔偿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因车辆发生事故,实际支付了104889元的费用。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邮寄费、送达费”的诉讼请求,因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西公司提出“被告赔偿104889元损失中百分之七十”的诉讼请求,该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73422.3元;

二、驳回原告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8.34元,减半收取679.17元,原告德**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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