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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熊圣国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熊圣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孔**,被告熊圣国及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12日起,年租金26000元,并约定每年12月12日前交付当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当年的协议,2013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2014年度房款欠条,声称经济紧张事后一定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房租费。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拖欠房屋租金32500.01元,由于被告不能依约支付房租费,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2500.01元(2014年房屋租金26000元;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计3个月,3个月×每月房屋租金2166.67元(租金26000元÷12个月)=6500.01元,2014年房屋租金26000元+6500.0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熊圣国辩称,该房屋产权并不明确,该房屋产权所有人不是本案原告赵*,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赵*与被告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熊**,乙方:赵*,主要事议房屋门面房、商品、转让、租出,1、从即日起,全部商品和货柜、冰柜、一切商品归甲方所有。2、出租房所有商品、贰万肆仟捌佰元《24800元》、《注明商品、货品价值6000元、陆仟元正》。3、房款租金,门面两间、住房三间旁边房及全部租全,每年贰万陆仟元正,但乙方必须维修房屋。4、如国家集体强制拆除房屋门面,期间时间要减租金,建好后乙方必须按市场价继租给甲方。5、如需重建,甲方必须配合建好,按对面正常相比。6、甲乙双方互相遵守条款签字生效,每年要乙必须要分场总场开房屋证明便于甲注册年审。甲方:熊**,乙方:赵*2012、12、12”。事后,被告熊**支付商品等金额及2013年房屋租金。2013年12月28日,被告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熊**欠2014年度房租共26000元《贰万陆仟元正》,熊**,2013、12、28”。并且被告熊**2014年上半年一直在经营,现房屋钥匙也在被告处。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库尔勒市普惠农场2008年7月14日证明一份(有公章)2、提供库尔勒市普惠农场2015年6月1日证明一份(未盖公章)。3、提供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所写欠条一份。4、提供双方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合同一份。

被告熊圣国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库尔**场二分场2015年5月14日证明一份(未盖公章)。2、提供27张照片(照片未注明时间日期)。

上述事实有合同、欠条、证明、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熊圣国也如期按合同履行,并且在2013年12月28日写有欠条一份,并注明欠到房屋租金2014年度26000元,被告对此欠条无异议,同时,被告还认可2014年上半年还在经营,且门面的钥匙还在其处,房屋现并没有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2500.01元(2014年房屋租金26000元;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计3个月,3个月×每月房屋租金2166.67元(租金26000元÷12个月)=6500.01元,2014年房屋租金26000元+6500.0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解房屋产权不明确,诉讼主体不对的意见,因有双方签订的房屋合同及欠条证实,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因被告现已不再经营该合同中的门面房,双方也无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与被告熊圣国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熊圣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房屋租金3250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25元,由被告熊圣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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